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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三字第105090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86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 105年3月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所僱勞工延長工時工資及
未加倍給付勞工應放假之日出勤工資等情,審認訴願人分別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9條等規定,乃以 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19481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86300號裁處書,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
處書於 105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
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
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
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
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
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
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
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第23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下: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
30105 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
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
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98年 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
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主未依法給│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付其延長工│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作時間之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資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35│雇主未給付│第39條、第79│ │ 元。 │
│ │勞工例假日│條第1項第1款│ │…… │
│ │、休假日及│及第80條之 1│ │ │
│ │特別休假日│第1項。 │ │ │
│ │之工資者;│ │ │ │
│ │及使勞工同│ │ │ │
│ │意於上述休│ │ │ │
│ │假日工作,│ │ │ │
│ │而未加倍發│ │ │ │
│ │給工資者。│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接獲原處分機關指正後,已就勞工○○○105年 1、2月份
延長工時之時數,與○○○商議後,由○○○決定採「擇日補休」方式處理,並針對人
事規章相關規範加以修正,以保障勞工權益。關於105年1月16日選舉日出勤之勞工○○
○(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下稱○員)等
工資應加倍給付一事,訴願人亦於 105年4月6日給付薪資時一併給付。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未加倍給付勞工應
放假之日出勤工資等情,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
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訴願人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與○○○協議 105年1、2月份延長工時時數以補休方式處理;其餘勞工
有關未給付應放假之日加倍出勤工資部分亦於 105年4月6日給付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固為法所不禁,惟上開權
利之拋棄,應由個別勞工為之;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亦有前勞會98年5月 1日勞動2字第098001
1211號函釋可資參照。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
,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員工105年出勤紀錄,○○○於1月份(不含1月1日應放假
日)延長工時共計8小時、2月份延長工時共計 7小時,訴願人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雖依前揭勞委會 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釋意旨,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
,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為法所不禁,惟訴願人之財會人員○○○
於 105年3月8日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加班申請方式?答:公司以班表所
排時間為主,若有加班需求,可填寫加班申請單,公司不是給錢,是一律給補休,因加
班所生的補休可保存一年......。」是訴願人未予勞工選擇補休或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之
權利,加班僅能補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查105年1月16日為選舉投票日,
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應加
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票。惟訴願人財會人員○○○於 105年3月8日簽
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1/16選舉日當天有排班出勤之勞工是否加給工資?(
Ex:○○○、○○○、○○○)答:沒有加給。基本上公司規定是有上班且有投票權者
當日給予 2個小時不扣薪公假,但如果員工排半天班,可能有半天可運用自行去投票的
話就不會給假或出勤加給錢或補休。」是○員、○員、○員、○員等人皆有於105年1月
16日選舉日出勤,訴願人卻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訴願人雖主
張事後已與○○○協議105年 1、2月份延長工時時數以補休方式處理;其餘勞工未給付
應放假之日加倍出勤工資部分亦於 105年4月6日給付云云,然該等事後改善作為,並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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