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09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3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25日及2月3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104年5
    月之延長工時部分,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使○員於10
    4年7月 1日至31日連續出勤31日,未依規定給予○員每7日中1日之例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 2月1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817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3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3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3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及第36條等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38800號
    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
      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 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 1點規定:「......為提供事業單位就新聞媒體
      工作者、電傳勞動工作者、外勤業務員及汽車駕駛在外工作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
      勤紀錄』記載之參考,以保障其勞動權益,特訂定本指導原則。」第 2點規定:「在事
      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
      二)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
      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三)休息時間,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
      脫離,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第3點第4款規定:「常見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類
      型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四)汽車駕駛:1.汽車駕駛,包括客車、貨車及主
      管之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
      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
      督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2.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
      休息時間。......5.至於未行車之等候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及其工作時間如何計算,
      應先釐清該時段內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並得否自由利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0年1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 005
      5954號函釋:「......說明:......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
      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此項例假依該法規定,事業單位如非因同法第四十
      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3           │32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未使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休息,作為例假者。    │
      │       │工資者。        │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
      │(勞動基準法)│及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新臺幣:元)或│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新臺幣:元)│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擔任駕駛職務,因工作性質可能因各種因素致使工作時間延長
      ,但也可能極短,故雙方約定每日工作係依每日行程安排而調整,工作時間低於 8小時
      之日的休息時間即作為他日延長工時之補休時間,而不另給付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第
      38條規定,因104年7月份業務繁忙,訴願人事先徵得○員同意於休假日出勤工作,並無
      違法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 104年5月延長工時工資,及使○員104年7月1日至
      31日連續出勤31日,未給予每7日中1日之例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6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 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受任人○○○(下稱○君)所製作談話紀錄、○員104年5月及 7
      月出車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員工作性質,故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低於 8小時之日的休息時間即作為
      他日延長工時之補休時間;因104年7月份業務繁忙,訴願人事先徵得○員同意於休假日
      出勤工作,並無違法情事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發給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之工資;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例假,如非因同法第四十條所列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等法定原因,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亦不得使勞工在該假日工作;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又汽車駕駛,其工作
      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
      、加油時間、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貨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事相關工作
      之時間;駕駛得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並得自由利用之時間,為休息時間;揆諸勞動
      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
      時間指導原則第3點第4款等規定及前勞委會90年 1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0055954號函釋意
      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 105年2月3日訪談○君所製作談話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如何約定的正常工時?薪資如何發放?答:本公司與司機無約定
      正常上下班時間,皆以出團時間為主,每次出團皆是八天(環島陸客團),客人去觀光
      不再(在)車上時,司機就可以休息、自由活動,如果休息時間客人有需要上車的話,
      會請導遊處理,所以工作時間有將休息時間扣除;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問:請問勞工
      ○○○ 104年5月8日、10日至12日、20日至25日一日工時超過 8小時,加班費如何計算
      ?答:本公司是以總工時計算,出團8日總工時為64小時(8x8),因為○員總時數沒有
      超過64小時,不算加班,所以沒有給加班費。問:請問勞工○○○104年7月出勤狀況為
      何?答:○員該月每日都有出勤,因為為暑假旺季,所以比較忙。......」經○君簽名
      確認,並有○員104年5月及7月出車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員104
      年5月份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使○員 104年7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31日,未給予每7日
      中 1日之休息例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6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員
      擔任旅行團駕駛,其隨團出車期間,除得自由利用之時間外,即屬在雇主指揮監督下從
      事相關工作之時間,自應列為工作時間計算;且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0條第1項規
      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均係以每日為計算,訴願人要難以已與○
      員約定每日工作時間低於 8小時之日的休息時間即作為他日延長工時之補休時間為由,
      而規避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規定。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業務繁忙並經○
      員同意於104年7月1日至31日連續出勤一節,依前勞委會90年1月4日台勞動二字第00559
      54號函釋意旨,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外,縱使勞工同意,雇主仍不得使勞工在
      例假日工作。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訴
      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