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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8. 府訴二字第1050909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1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工程服務及相關技術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5年3月10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於 105
年2月26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20分至23時33分,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
時,訴願人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3月22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46663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
以 105年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1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4月
22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
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183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
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
│ │,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上班時間除規定上下班時間外,採自主管理模式,○君
列報差旅費不提供車資證明,用以虛報工時及加班費,其事實能證明此人所述真偽;是
105年2月26日○君出勤時間事涉虛報加班費,成為終止勞動契約原因之一,原處分機關
以不確定事實作為裁罰依據,顯為不適,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所僱勞工○君105年2月26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10
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君105年2月26日出勤紀錄卡、薪資
明細表及加班費發放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105年2月26日出勤時間事涉虛報加班費,原處分機關以不確定事實作
為裁罰依據,顯為不適,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云云。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
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
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
5年3月10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人員○○○所製作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
位名稱 ○○○(即○○事務所)......會談人......○○○......職稱:行政......
勞工人數......10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明 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約定之工
作時間為何?......答:我們星期一至星期五要上班,每日工時 8時30分至17時30分,
午休1小時,所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 ......。問:請問勞工○○○105年 2月26日為什
麼23時33分才刷下班卡?當日工作時間長達14小時之久。答:因為他是105年1月13日到
職,但是 3月有請假需求,但是不想被扣錢,所以為了積假,當天申請加班 6小時,為
了事後申請補休。......」並有○君105年2月26日出勤紀錄卡、薪資明細表及加班費發
放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君105年2月26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
小時,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君105年
2 月26日出勤時間事涉虛報加班費一節,惟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 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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