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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二字第1050909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3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軟體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與所僱勞工約定正
    常工時為 9時30分至18時,中間休息1小時,每日工作7.5小時,延長工時自18時30分起算。
    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104年薪資清冊中,訴
    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等人於 3月份有因遲到扣款之情事,以勞工○君為例,遲
    到13分鐘被扣工資新臺幣(下同)130元,惟○君13分鐘工資應為26元(〔30,000元+3,000
    元〕/30/8/60x13=26元),訴願人溢扣工資未全額給付○君104年3月份工資,原處分機關乃
    審認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又104年出
    勤紀錄中,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使所僱勞工○○○(下稱○君)等於10月1日、10月2日、11
    月23日等,延長其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另依 105年出勤紀錄,未經勞資會議同意,
    使女性勞工○君於105年1月19日延長工作時間至22時48分,有提供勞務逾法令禁止女性勞工
    夜間22時以後工作之限制;且訴願人所僱勞工共計72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未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及第70條規定,乃以 105年3月2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531349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
    內提出書面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4月 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9條第 1項及第70條規定屬實
    ,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4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63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
    計共 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
      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
      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
      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
      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
      之輪班方法。二、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津貼及
      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
      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
      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十二、其他。」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
      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企業併購法第 4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併購:指公司
      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
      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
      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
      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第24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第45條規定
      :「事業單位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向檢查機構以書面提出。」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     │      │          │……        │
      ├─┼─────┼──────┼──────────┼──────────┤
      │24│雇主未經工│第32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會同意;無│、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會者未經│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勞資會議同│0條之 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意,使勞工│。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延長工作時│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間者。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
      │41│雇主未經工│第49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會同意,若│、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無工會者未│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經勞資會議│0 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同意,或雖│。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經同意但未│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提供必要之│      │          │1.第 1次: 2萬元至15│
      │ │安全衛生設│      │          │ 萬元。……    │
      │ │施,且未於│      │          │          │
      │ │無大眾運輸│      │          │          │
      │ │工具可資運│      │          │          │
      │ │用時,提供│      │          │          │
      │ │交通工具或│      │          │          │
      │ │安排女工宿│      │          │          │
      │ │舍,而使女│      │          │          │
      │ │工於午後10│      │          │          │
      │ │時至翌晨 6│      │          │          │
      │ │時之時間內│      │          │          │
      │ │工作者。 │      │          │          │
      ├─┼─────┼──────┼──────────┼──────────┤
      │56│雇主未依規│第70條第 1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定訂立工作│、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規則報請主│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管機關核備│80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後並公開揭│。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示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君、○○○及○○○等人,104年3月遲到扣款之情形為合併前○○公司之員工
       ,訴願人為存續之公司,其等 3人於104年5月15日始轉入訴願人公司,是訴願人應無
       需替已消滅之○○公司負擔罰責。
    (二)訴願人之出勤系統係結合門禁,勞工○君為主管階級擁有訴願人之鑰匙,105年1月19
       日當日其參加所屬部門聚餐,因遺忘私人重要物品於公司,故在聚餐後返回公司拿取
       ,其當日實際離開公司時間為19時38分,準此訴願人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三)訴願人公司為新合併公司,人員擴張速度過快,以致未及時依法將工作規則向主管機
       關核備,經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後,已立即著手辦理後續流程,近日已完成核
       備。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提供勞務逾法令
      禁止女性勞工夜間22時以後工作之限制及所僱勞工共計72人,制定之工作規則未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6日談話紀錄、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一覽表;○君104年3月薪資明細表、○君 104年10月及11月
      及105年1月出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等 3人,104年3月遲到扣款之情形為合併前○○公
      司之員工,訴願人為存續之公司,其等3人於104年 5月15日始轉入訴願人公司,是訴願
      人應無需替已消滅之○○公司負擔罰責云云。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
      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為企業併購法第24條所明定。本件縱如
      訴願人所言,訴願人為因合併而存續之公司,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訴願人公司概括承受,是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
      縱係由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違犯而依法應受處罰,則如前述,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訴
      願人概括承受,訴願主張其應無需替已消滅之○○公司負擔罰責,容有誤會。另訴願人
      主張○君105年1月19日實際離開訴願人公司時間為19時38分而非22時48分,訴願人並無
      違反勞動基準法一節。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2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
      談話紀錄載明略以:「......問:請問女性勞工○○○ 105年1/19出勤紀錄記載下班時
      間為2248,是否經勞資會議通過 §49-1相關議案?答:基本上公司不太會加班,故未舉
      辦勞資會議並通過相關議案......。」並經訴願人之人事人員○○○簽名在案。且訴願
      人之人事人員○○○於接受原處分機關訪談時就○君105年1月19日出勤紀錄記載之下班
      時間22時48分並未提出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女性勞工
      ○君提供勞務逾法令禁止女性勞工夜間22時以後工作之限制,即難認有誤。至訴願人所
      提出如訴願書附件二之附表,固記載有「刷卡時間」為「19:38:23」,惟查該附表並
      無記載任何足資判別其用途之文字,又該附表僅記載單一日期且只有單筆紀錄與○君有
      關,尚難由其整體之記載認定該附表係供作出勤紀錄使用。退而言之,縱認係供出勤紀
      錄使用,因其上僅載有「刷卡時間」為「19:38:23」,則該時間究為「刷進」或「刷
      退」,亦無從認定。據此,尚難僅憑該附表即遽對訴願人為有利之認定。又本案縱如訴
      願人所述,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業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
      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尚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各處訴願人2萬元(合計共8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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