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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3. 府訴三字第105091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
00號裁處書及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1月1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下稱○君)工作時間未依
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勞工○君等 3人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
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等情事,乃以104年12月4日北市勞動
檢字第 104395855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記載如有異議
,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法情
事明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439627700號裁處書,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
第2項規定之行為,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函及裁處書於105年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105年1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於105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4月25日
補正訴願程式,及追加原處分機關105年 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0號裁處書為訴願
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第 5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均屬之。......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
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
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13│延長勞工工│第24條、第79│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作時間,雇│第1項第1款及│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主未依法給│第3項。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付其延長工│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作時間之工│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資者。 │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 │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 │ │ 處罰。 │ │
├─┼─────┼──────┼──────────┼──────────┤
│23│雇主使勞工│第32條第 2項│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第1次:2萬至16萬元。│
│ │延長工作時│、第79條第 1│ 以下罰鍰。 │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間連同正常│項第1款及第3│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
│ │工作時間,│項。 │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第3次以上:30萬元。 │
│ │1 日超過12│ │ 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
│ │小時,1 個│ │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 │
│ │月超過46小│ │ 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 │時。 │ │ 處罰。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因訴願人為經營綜合商品零售業,於員工面試及報到時已明確告知若有延長工時之情
況,須填寫加班單並可選擇申請加班費或加班補休;惟○君表示只是無馬上刷卡離開
,並非因公延長工時,因此未填寫加班單。
(二)有關原處分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因訴願人於104年營運擴展
之需要,在要求管理下仍產生不可避免之超時情況(僅偶發超過0.5小時、1小時)。
(三)訴願人已宣導並嚴格規範員工,如非因公務需求須留置工作地點時,請先刷卡退勤。
如因公務加班,請先呈報訴願人同意並詳實申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依規定
加給工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時等違規情事,有原處
分機關 104年11月1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
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明確告知員工若有延長工時之情況,須填寫加班單,○君表示未刷卡
離開,並非因公延長工時,因此未填寫加班單,及因營運擴展之需要,在要求管理下仍
產生不可避免之超時情況云云。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乃係顧及勞資關係中,勞工處於
弱勢地位,是為平衡雙方之斡旋能力及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以落實此項社會
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1月10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談話紀錄載以:「......問:請問貴單位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
如何排定,請以販促部及顧客服務課為例說明。答:販促部及顧客服務課的工作時間為
每日8小時,超出8小時部份(分)即核給延長工時工資或給予補休(由勞工自行於系統
申請),例假是4週內排給8天。販促部的工作時間分為早晚班,早班為10時至18時30分
,晚班為13時30分至22時閉店;休息時間部分,早班為中午1小時,晚班為晚上休息1小
時,沒有強制規定休息時間,休息時間由員工自行選擇。顧客服務課的工作時間分為早
晚班,早班為9時30至18時,晚班為13時30分至22時閉店;休息時間部分,早班為中午1
小時,晚班為晚上休息 1小時,沒有強制規定休息時間,休息時間係由每個服務台的員
工自行協商安排,但要保持該服務台有人員提供顧客諮詢......問:勞工○○○104年9
月15日上班時間為15日10時2分至16日1時35分,請說明其出勤情形。答:○君因係公司
企劃,有時企劃為配合廠商施作百貨公司之大型廣告佈置,因此工作時間可能會延後至
百貨公司閉店後才能施作。當日○君因忘刷卡,她於系統申請補登之上班時間確實如上
述。當日她有申請加班7小時。問:勞工○○○104年9月30日上班時間為9月30日10時 4
分至10月1日1時 6分,請說明其出勤情形。答:當日○君上班時間確實如上述。當日她
並未申請加班,但系統不知因何核算8小時給她,會再確認後說明。問:勞工○○○104
年9月15日上班時間為15日11時2分至16日 3時31分,請說明其出勤情形。答:當日○君
上班時間確實如上述。當日她申請加班為19時35分至23時5分共計4.5小時之加班時數。
另○君於104年9月16日並未排班,但晚上有出勤,故於17時30分至23時有申請加班計5.
5小時......。」等語,並經訴願人受託人○○○簽名在案。又依○君104年8月、9月份
刷卡紀錄,○君於8月26日上下班時間為9時55分至0時55分;9月29日上下班時間為10時
2分至21時38分;另依○○○(下稱○君)及○○君(下稱○君)104年 9月份刷卡紀錄
,○君於9月17日上下班時間為8時33分至23時12分;○君於104年9月15日上下班時間為
10時2分至1時35分。據上,並參酌○君104年9月及10月薪資明細表影本之記載,訴願人
使○君延長工作時間,未依法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使○君、○君及○君 1日延長
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之事
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勞工並非因公延長工時一節,惟按一般通念,該刷卡紀錄
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如有不實,訴願人主管人事人員自當命勞工更正,是除非有證據足
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
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君等 3人之刷卡紀錄及○
君之薪資明細表等資料,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 2項規定,自屬
有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合計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105年1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277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 1月21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439627700號裁處書及罰鍰收據予訴願人,核其性質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
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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