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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5. 府訴三字第1050910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15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
年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規定;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同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使勞工在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惟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未使勞工於應
放假之日休假,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違反同
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未依規定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違反同法第70條規定等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11月1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
0436233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
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191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3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4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
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
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
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
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有依法備置相關勞基法規範之規定,均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要求應遵守公司訂
定之管理規章等,並設有員工出勤記錄卡;訴願人與百貨公司簽訂契約時,亦須規定
受各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之監督管理,訴願人實質上並未能每日前往記載,由該百貨公
司樓管人員管理監督,據此,訴願人已符合勞基法應盡義務,並又增加第三人之監督
與管理之雙重機制,並無故意違法行為或誤觸行政命令之嫌。
(二)訴願人在客觀上實已遵循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覈實管理員工上、下班出缺席情
形;訴願人員工○○○於104年 7月、8月派駐於○○公司擔任櫃員期間,所有上、下
班打卡紀錄均甚為正常,然該員於104年9月調任○○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發生有本件
上、下班漏未打卡之情形,訴願人自無可能事先得知該員將有發生上、下班漏未打卡
之狀況,訴願人員工仍發生未依據實際上、下班情形打卡之缺失,實非訴願人之故意
、過失所致。
(三)原處分以訴願人員工○○○之簽認作為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基法之證據,並未詢問○○
○本人何以未依據實際上、下班時間打卡事由陳述意見,蓋將所有事證不明之不利益
歸諸於訴願人承擔;訴願人除已置備常態設置之打卡設備外,復有 POS系統可以詳實
管控各地員工上、下班時間、出缺席之情形。該紀錄不但處於隨時可供檢視及利用狀
態,並可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0月27日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情事,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
勞動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依法備置相關勞基法規範之規定,均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要求應遵守
公司訂定之管理規章等,並設有員工出勤記錄卡;訴願人與百貨公司簽訂契約時,亦須
規定受各百貨公司樓管人員之監督管理,訴願人實質上並未能每日前往記載,由該百貨
公司樓管人員管理監督,並無故意違法行為或誤觸行政命令之嫌;訴願人在客觀上實已
遵循勞基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覈實管理員工上、下班出缺席情形;訴願人員工○○○
於104年 7月、8月派駐於○○公司擔任櫃員期間,所有上、下班打卡紀錄均甚為正常,
然該員於104年9月調任○○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發生有本件上、下班漏未打卡之情形,
訴願人自無可能事先得知該員將有發生上、下班漏未打卡之狀況,實非訴願人之故意、
過失所致;原處分以訴願人員工○○○之簽認作為認定訴願人違反勞基法之證據,並未
詢問○○○本人何以未依據實際上、下時間打卡事由陳述意見;訴願人除已置備常態設
置之打卡設備外,復有 POS系統可以詳實管控各地員工上、下班時間、出缺席之情形云
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
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
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本案據原處分機關105年4
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14400號及105年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5152600號函所附
訴願(補充)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三、......(二)...... 2、查訴
願人人事○○○於 104年10月27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略以:『問:貴公司員
工○○○、○○○104年9月有多日只打下班卡而未打上班卡?答:他們是漏未打卡,但
當日確實有上班,本公司會加強管理,但有狀況的員工有時不配合,且公司未罰款。』
,則訴願人於受檢時已自陳未依規定逐一詳實記載勞工○○○、○○○104年9月出勤紀
錄,是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訴願人雖表示有要求員工應確
實遵守規章,於上下班時落實打卡紀錄資料,但仍有漏未打卡情形,惟雇主應置備勞工
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係法律明文規定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
訴願人應確實執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作為推諉之詞。(三)...... 1、查訴願人僱用勞
工於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乃受訴願人指揮監督管理範圍,訴願人基於監督管理之責,具
有備置所僱勞工出勤紀錄,並覈實記載勞工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義務,所謂『置
備』,自係指準備該等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
保存 1年,以達前揭作為計算勞工工作時間及核算工資依據之目的,俾保障勞工權益..
....2、查訴願人於104年12月30日陳述關於○○○104年9月考勤情形,將以實際到班狀
況作為認定,......,本公司亦將請各個百貨公司管理人員協助監督......,以落實覈
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惟對照勞工○○○104年9月考勤表記錄,104年9月2日、9月
5日、9月9日、9月11日至9月13日、9月18日、9 月19日、9月27日、9月29日等,確實皆
有到班紀錄,應有上班、下班時間,但卻零零散散,不是缺漏上班時間,就是缺漏下班
時間......訴願人既為雇主,即應妥善監督管理,儘速使勞工補正記載出勤情形,以符
合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後訴願人雖陳述
亦將請各個百貨公司管理人員協助監督......,以落實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亦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理由......三、......(二
)...... 2、......訴願人基於監督管理之責,仍應確認派駐之百貨公司所屬員工,是
否有覈實記載每日實際出勤時間至分鐘之義務,不得將此責任轉嫁勞工,且勞動基準法
無所謂客觀上已遵循規定,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次查訴願人表示員工○
員先前於104年 7月、8月派駐於○○公司擔任櫃員期間,所有上、下班打卡記錄均甚為
正常......惟詳查○員同年7月14日、7月19日、7月25日、8月 9日未打上班卡,8月2日
、8月19日、8月23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8月30日未打下班卡,亦有多日出
勤時間缺漏,何來訴願人所述上、下班打卡記錄均甚為正常?再查○員104年9月考勤表
,更有多日因漏未打卡而未確實記錄上、下班時間,未覈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三)...... 2、另訴願人提及除已置備常態設置之打卡設備外,復有 POS系統可以
詳實管控各地員工上、下班時間、出缺席之情形。該紀錄不但處於隨時可供檢視及利用
狀態云云,惟就訴願人所述有 POS系統可加以管控,但於檢查時及陳述意見書中均未提
出,亦未檢附相關具體資料,難以採信有該紀錄可隨時供檢視及利用狀態,訴願人所訴
委不足採......。」等語,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0月2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
○○104年9月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
規定,處最低額度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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