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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
    00號裁處書及第10530347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
      21日派員至訴願人所屬中崙分行(下稱中崙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及105年2月 2日中崙
      分行派員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處分機關發現中崙分行所屬勞工○○○、○○
      ○、○○○(下稱○員、○員、○員)等人於 104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其等分別有19日
      、17日、10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有多筆已申請加班時間,查認訴願人有未經工會同意即
      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105年 2月26日北
      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816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
      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復以105年3月1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1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中崙分行陳述意見。
    二、訴願人於105年3月17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94年11月14日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決議修
      正工作規則第30條有關延長工時部分,即已同意該加班制度之存在,且報經臺北市政府
      95年1月23日府勞一字第09460180400號函核備;97年工會成立後,於101年6月27日第 4
      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討論延長工時制度,並經工會同意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
      人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因訴願人係5
      年內第3次違反該規定【第1次、第2次裁處書日期文號分別為102年12月25日府勞動字第
      10237244500號裁處書、104 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833400號裁處書】,乃依同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1號函
      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47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鍰
      ,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
      延長之。」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
      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三、
      延長工作時間......。」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101 年11月27
      日勞動2字第 1010088029號函釋:「主旨:有關勞動基準法第30條等規定『雇主經工會
      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疑慮......。說明:....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
      ....等事項,應經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三、事業單位勞工如未組織工會,雇主認有依前開各條規定辦理之必要者,於徵詢勞資
      會議同意......惟若勞資會議同意時未併附期限者,允認已完備前開法定程序。嗣後,
      事業單位勞工縱已組織工會,雇主就前開各事項,得免再徵得工會同意。」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24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使勞工延長│
      │       │工作時間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2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第 4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五
      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11月14日召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會中討論同意延長工時,一併修正
       工作規則第30條文字後,以94年12月 2日函送修正後工作規則並檢附該次勞資會議紀
       錄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並經市府以95年1月23日府勞一字第09460180400號函同意核
       備。是訴願人之工作規則關於延長工時之規範,業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經主管機關核
       備,誠不能昨是今非而忽指訴願人違法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二)訴願人為強化延長工時制度更符合勞動基準法精神,自97年工會成立後,訴願人與之
       定期召開團體協約協商會議,雙方於101年6月27日召開第 4次團體協約協商會議討論
       延長工時,經得出有共識之條款,足證延長工時已經工會同意。是延長工時先後經勞
       資會議及工會同意,訴願人並無違法情事。
    三、查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1日派員至
      中崙分行實施勞動檢查,及105年 2月2日中崙分行派員攜帶資料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原
      處分機關發現中崙分行所屬勞工○員、○員、○員等人於 104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其等
      分別有19日、17日、10日延長工作時間,並有多筆已申請加班時間,訴願人有未經工會
      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事。有105年1月21日、2月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員、○員及○員 104年10月至12月之員工出勤資料明細報表、員
      工加班明細一覽、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經查獲在5年內第3次未經工會同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乃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
      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
      長之;違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作時
      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為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1項、第70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次
      按雇主擬實施延長工作時間,應經徵得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始允由勞資會
      議行使同意權,嗣後,事業單位勞工縱已組織工會,雇主就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得免再
      徵得工會同意,揆諸前勞委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2字第1010088029號函釋意旨亦明。查
      訴願人經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勞動檢查發現中崙分行所
      屬勞工○員、○員、○員等人於 104年11月出勤紀錄顯示其等分別有19日、17日、10日
      延長工作時間,並有多筆已申請加班時間,有勞工○員、○員、○員等人 104年11月員
      工出勤資料明細報表、員工加班明細一覽及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 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
      紀錄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使其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之事
      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延長工時業經勞資會議同意並修正工作規則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備等語。經
      查,訴願人94年11月14日召開之第3屆第1次勞資會議中,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為「
      ......本行員工如因業務需要,得由單位主管決定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後延長工時
      ......。」有訴願人94年11月14日勞資會議第3屆第1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該次
      勞資會議僅決議修正工作規則第30條延長工時之程序規定,並未決議同意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訴願人如需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尚需另經勞資會議、員工同意。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
    六、另訴願人復主張延長工時業經工會於團體協商會議中同意云云,惟查訴願人與工會於10
      1年6月27日第4次團體協商會議,係就預定討論條文第24條修正為「甲方因業務需要,
      必須於正常時間以外工作者,經乙方會員同意,甲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
      有訴願人101年6月27日團體協商會議第 4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次團體協商會
      議亦僅決議訴願人延長工時須經工會會員即勞工同意之程序規定,並無工會同意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之相關記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本件訴願人有未經勞資會議或工會同
      意即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情事,洵堪認定。
    七、又查訴願人前亦因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
      ,經本府以102年12月25日府勞動字第10237244500號、104年10月12日府勞動字第10435
      8334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在案,本件係訴願人5年內第3次違規。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79
      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處訴願人18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5年3月2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71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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