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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一字第1050910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93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經營海洋貨運承攬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1月5日、1月26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於104年12月16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勞工○○○(下稱○君;102年12月20日到職,104 年12月16日
      離職,計在職 1年11月27日)之勞動契約,並進行資遣通報,惟未經預告,亦未依規定
      給付○君2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2)工資(104年8
      月份及9月份之業績獎金)未全額直接給付○君,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3)終止契約前未給予○君7日特別休假,違反同法第38條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1月30
      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22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9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
      訴願人於105年3月14日陳述意見略以,○君任職期間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致訴願人遭
      受重大損害,尚有130萬元其招攬之業務款項未取回,訴願人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按:應為第 5款)規定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因可歸責○君之事由終止勞
      動契約,自無須支付○君應休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亦無從結算並發放○君之業績
      獎金。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與○君終止契約,並進行
      資遣通報,惟未給予○君預告工資、業績獎金及7日之特別休假,違反同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及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 3月30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93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5年4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六、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11條第 5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
      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者。」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第 1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七日。」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
      ....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
      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內政部75年9月2日臺內勞字第432567號函釋:「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
      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
      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
      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能逕自扣發工資。」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89年7月28日臺勞動二字第003
      1343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同法第26條規定
      ,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
      、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
      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5 │雇主依勞基│第16條第 3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法第11條或│、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第13條但書│項第 1款及第│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規定終止勞│3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動契約,未│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依法定期間│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預告且未給│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付預告期間│      │          │ 元。       │
      │ │工資者。 │      │          │……        │
      ├─┼─────┼──────┼──────────┼──────────┤
      │10│工資未全額│第22條第 2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直接給付勞│、第79條第 1│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工者。  │項第1款及第8│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     │0 條之1第1項│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 1次: 2萬元至15│
      │ │     │      │          │ 萬元。      │
      │ │     │      │          │……        │
      ├─┼─────┼──────┼──────────┼──────────┤
      │34│對繼續工作│第38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滿一定期間│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之勞工,雇│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主未給予法│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定特別休假│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天數者。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自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
      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任職期間因與廠商勾串浮報費用收取回扣,使公司遭受損害,且有應收帳款尚未
       收回,經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按:應係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
       願人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二)原處分機關依訪談會計○○○及經理○○○後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審認訴願人未給
       付○君工資,然該會計非訴願人員工,不應以該紀錄為證,且勞動檢查時訴願人已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與○君終止契約,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反勞動基準法
      等情事,有訴願人提供之員工基本資料、○君離職申請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及原處分
      機關105年1月5日、1月26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條件檢
      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任職期間因收取回扣,使公司遭受損害,經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 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自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受訪談之
      會計非訴願人員工,且勞動檢查當日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4款規定與○君終
      止契約云云。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應於20日前預告,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
      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第 1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君於102年12月20日到職,離職日期為104年12月16日,任職年資
      計1年11月27日。訴願人於104年12月16日以○君「不適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 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進行資
      遣通報,有訴願人 104年12月16日寄送原處分機關之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勞動檢查時訴
      願人提出之○君員工基本資料、○君離職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5日、1月26日訪談訴願人員工○○○(職稱:經理)、○
      ○○(職稱:會計)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以:「......問:勞工○○○到職日及
      離職日為何?答:○員於2013年12月20日到職,於2015年12月16日離職,任職 1年11個
      月27天。問:貴公司是否有依規定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答:目前未給予。擬申請勞
      資調解,後補資料。......」「......問:貴公司是否有提供勞工○○○先生涉違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之證明?答:本公司今日僅提供○員於104年 1月至104年
      10月應收帳款未收回之資料,結算總計約 130多萬元。而無提供○員涉有與相關下游廠
      商浮報費用及期約收取回僱(扣)之相關資料。問:貴公司是否已給付勞工○○○ 104
      年8月至104年11月業績獎金?答:104年8月及9月應收帳款本公司已收回,104年 8月應
      付獎金擬於105年1月20(日)給付,惟目前仍未給付。104年9月應付獎金擬於105年2月
      20(日)給付...... 104年10月及11月應收帳款目前仍未收款,故無法給付......問:
      貴公司是否有給付勞工○○○應休而未休之特休日......7 日之金額?答:......目前
      仍未給付。......」等語。此均有經會談人簽名之上開會談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有未給予○君預告工資、104年8月、9月應付之業績獎金,7日特別休假之情事,洵堪
      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及第38條規定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違誤。
    六、至訴願人主張○君違反工作規則,收取回扣,使公司遭受損害一節,查工資係勞工提供
      勞務之對價,故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勞工,縱如勞工有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
      主損害情形,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
      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不得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應循司法途
      徑解決;參酌內政部75年9月2日臺內勞字第432567號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7
      月28日臺勞動二字第 0031343號函釋意旨亦明。是訴願人不得以○君違反工作規則,致
      公司遭受損害為由,扣發勞工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罰基準,審酌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各處最低額度2萬元罰鍰
      ,合計處6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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