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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二字第105091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786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自民國(下同)105年2月上旬起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女,護
照號碼:Bxxxxxxx,中文姓名:○○○,下稱○君)於所經營之「○○餐廳」(營業地址:
本市內湖區○○○路○○號○○廣場,下稱系爭餐廳)從事煮麵及廚務等工作,並約定由訴
願人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 3萬元。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
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3月10日當場查獲並製作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並經
該隊分別於105年3月10日及105年3月14日先後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
後,審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乃以105年3月16日移署北北勤珠字第1058042735號書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3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78611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年4月6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又因遭受○君蒙騙且聘僱時間短,違反情節尚屬輕微等情,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行
政罰法第 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4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786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105年 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依其訴願理由所陳:「......罰鍰7萬5......請
......降低罰款......」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11日北市勞
職字第105367861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
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
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4年11月15日勞職外字第 094
0508366號函釋:「一、......另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
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二、有關雇主聘僱持偽造、變造居留證或工作許
可函應徵之行蹤不明外國人之認事用法,依本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
函:『......客觀而言,雇主於進用員工時......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
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當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
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臺工作,惟仍應具備【
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
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
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
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另本會94年6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
3486號函:『......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
(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有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
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
後綜合判斷......。』......。」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1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類別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 (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 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105年 2月3日有對夫妻前來餐廳,其中台籍先生自稱已與○
君結婚並育有小孩,問訴願人是否缺人,訴願人不疑有他,所以請○君暫時幫忙煮麵及
廚務工作,一直到臺北市專勤隊來帶走○君,訴願人始知受騙,且相當自責後悔;訴願
人因家庭因素,經濟壓力非常沉重,遭罰7萬5,000元實無力負擔,請撤銷原處分或降低
罰鍰。
四、查訴願人自105年2月上旬起至105年3月10日止,未經申請許可即聘僱○君於系爭餐廳內
從事煮麵及廚務等工作,並約定由訴願人按月給付薪資,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0日
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05年3月16日移署北北勤珠字第1058042735號書函
及檢附之調查筆錄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訴願人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君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係遭人所騙,誤信○君為外籍配偶,且訴願人經濟壓力沉重,請求撤銷原
處分或降低罰鍰云云。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者,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罰。另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本件依卷
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所示,○君之工作許可逾
期 407天;次查訴願人於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4日訪談時亦坦承係由其面試及僱用,
且未要求○君出示居留證正本以供檢驗;依前勞委會 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
60號函釋意旨,尚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其過失足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六、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又因遭受○君蒙騙且聘僱時間短,違反
情節尚屬輕微,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
5萬元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第1次違反規定及聘僱時間短、違反
情節尚屬輕微等情,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4日訪談訴願人製作之談話紀
錄載以:「......答:......因為○○說她是嫁過來的,而且有自稱○○的老公(臺灣
男生)親自帶她過來應徵,所以我以為她是嫁過來的,故才敢聘用她......。」是訴願
人亦非完全不知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諳法令且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又因遭受○君蒙騙且聘僱時間短,違反情節尚屬輕微等情,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
萬元之2分之1即7萬5,000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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