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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14. 府訴二字第105091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0
2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之廣告招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7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
於系爭工程有(一)使勞工站立於合梯頂板作業;(二)對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
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使勞工有墜落之虞等情事。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另以105年 3月24日北市勞檢機字第10531309800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規定,
以105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027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至罰鍰6萬元,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05年5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
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
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 6條第1項第5款、
第 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6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
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
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 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
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
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
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
在此限。」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
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
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
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
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
第 4點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附表:
┌───────────┬───────────────────────┐
│類別 │6 │
├───────────┼───────────────────────┤
│違反事件(職業安全衛生│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 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
│ │ 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 │
│元) │2.乙類: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
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員工站立於 A字梯頂部作業違反規定,惟係
因當時以跨越方式進行,並非一直站立於 A字梯頂部作業,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誤
會,未考量訴願人有利之情況,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請撤銷原
處分;又本案如仍認訴願人違規,亦請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罰鍰。
三、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一)使勞工站立於合梯頂板作業;(二)對勞工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
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使勞工有墜落之虞。有採證照片 4幀、勞檢處105年3月17日監督
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時係以跨越方式進行,並非一直站立於 A字梯頂部作業,原處分機關認
定事實顯有誤會,未考量訴願人有利之情況,顯違反行政程序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
則;又本案如仍認訴願人違規,亦請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罰鍰云云。按職
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
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違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負責人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
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2款所明定。經查本件勞檢處於105年3月17日派員至系爭工程施
作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載以:「......檢查......事業單位名
稱 ○○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 ○○○......會談人 姓名:○○○......工程
名稱 ○○○路○○號招牌作業......事業類別......乙類......勞工人數 本國勞工
(男: 3人......)......合計(3人)......1.本次檢查計2項......違反法令事項
......違反事實(場所)說明:1、使用合梯作業並站立於合梯頂板作業。2、與(於)
高度 2公尺上未穿著安全帶......。」並經會談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281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復按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於法
律規定之處罰限度內為酌量加重或減輕之處罰,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府為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依行政罰法之規定,及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項次6明定雇主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之統一裁罰基準,乙類:(1
) 第1次處3萬元至5萬元。是訴願人既係第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就訴願人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處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
逐一累加至罰鍰 6萬元,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酌情減輕之餘地。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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