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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7. 府訴二字第1050910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689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勞動力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19日及1
      月25日分別會同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查
      獲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男,護照號碼:Bxxxxxxx)及○
      ○○(女,護照號碼:Bxxxxxxx)於所經營未有營業登記之「○○」店(營業地址: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從事煮麵及廚務等工作,並分別約定由訴願人按月給付
      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3萬元。案經本市勞動力重建處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
      運檢字第10530530600號及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053060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經訴
      願人以 105年4月1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4月28
      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689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
      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亦為
      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5年5月6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
      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5月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6月5日(星期日
      ),應以次日即 105年6月6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5年6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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