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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中文姓名:○○○)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6976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為越南籍(尚未獲准居留),未經許可於本市大同區○○路○○號(○○,獨資
      ,原負責人為○○○,下稱○君)從事清洗排骨等工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勞動力重
      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當場查獲,經重建處於105年3月
      2 日訪談訴願人及○君之受託人並作成談話紀錄,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3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697
      6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5年3月2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697602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
      按訴願人居留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
      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5年4月1日將該裁處
      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 105年4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 105年5月1日(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05年5月 2日代之。惟訴
      願人遲至105年5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蓋妥日期章之訴願書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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