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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
    00號裁處書及第10533137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原發文日期:105年3月14日 原發文字號:北市勞職字第 1053313
      7501號 附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裁決書(北市勞職字第 10533137500號)乙份 主旨
      :請求......調降罰鍰及分期繳納......。」揆其真意,應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5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00號裁處書及第10533137501號函均有不服,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 104年12月10日派員會同臺北憲兵隊及內政
      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至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訴願人處所查
      察,發現訴願人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25 元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護照號碼
      :ASxxxxxx)、○○○(護照號碼:ARxxxxxx)、○○○(護照號碼:APxxxxxx)、○
      ○○(護照號碼:APxxxxxx)、○○○(護照號碼:APxxxxxx)、○○○(護照號碼:
      ANxxxxxx)、○○○(護照號碼:ASxxxxxx)等 7人及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
      (護照號碼:EBxxxxxxx)、○○○(護照號碼:EBxxxxxxx)等2人,合計9人從事大樓
      清潔、打掃等工作,乃以105年1月26日北市勞運檢字第 105307998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提出105年2月19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第1款規定,並考量訴願人非法聘僱外國人人數多達9人,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
      規定,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乃依同法第63條
      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
      53313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5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4月2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5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00號裁處書部分:
      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
      政機關按訴願人設立所在地(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105年3月16日送達,有經濟部商業司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及蓋
      有訴願人章戳與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
      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
      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5年3月17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
      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4月15日(星期
      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4月29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105年3月14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137501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六、另訴願人請求分期繳納罰鍰
      一節,查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年5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969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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