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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二字第10509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1
6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士林區○○公園監視器微波電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26日派員檢查,發現訴願人對於
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
另使用之移動梯未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製作會談紀錄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 1項、第229條第4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16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5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6條
第 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
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
項......之規定 ......。」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
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2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第229條第4款規定:「雇主對
於使用之移動梯,應符合下列之規定:......四、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
│(職業安全衛生法)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
│ │ 所引起之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安全衛生│第43條第2款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勞檢處稽核人員未先出面矯正施工缺失,於工程人員攀登時,於隱蔽處攝影拍照,隨
後出面告知現場施工人員已完成蒐證,要求現場人員針對缺失簽名。本案係因登高作
業受處罰,現場人員僅使用樓梯攀爬至屋頂,而非站在梯上作業,攀登時亦有助手人
員扶撐,該處架設登高梯具並無滑動或轉動之虞。又訴願人現場擺設之短梯為隨車配
備,因考量放在開放式貨車上恐遭竊,故帶至現場擺置並無使用,也列入計罰事件,
本案列舉兩罰並不適宜。
(二)本案訴願人係初犯,原處分機關應先予勸導改正機會,逕對訴願人裁罰,不符公平原
則。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
勞檢處105年4月26日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勞檢處稽核人員未先出面矯正施工缺失,於工程人員攀登時,於隱蔽處攝
影拍照,隨後出面告知現場施工人員已完成蒐證,要求現場人員針對缺失簽名;現場人
員僅使用樓梯攀爬至屋頂,而非站在梯上作業,攀登時亦有助手人員扶撐,該處架設登
高梯具並無滑動或轉動之虞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雇主對於在高度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
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
施;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
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4款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對於在高處 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以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使用移動梯亦未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
必要措施,其未依前開規定,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有會談紀錄及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況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年11月12日勞職安2字第
1031030123號函第 1次修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亦載明略以:
「......貳、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注意事項:一、對於設置之移動梯應依下列規定實
施檢查:......(三)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說明..
....2.所指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乃為防止移動梯承受人體重量後,梯
柱受力,造成滑溜或轉動,故移動梯兩平行支柱上部應設有防止轉動裝置(如倚靠處之
掛鈎、倚靠時能密接電桿之束制帶、或其他能使密接倚靠處不轉動之固定方式),移動
梯下部二端應設置止滑裝置,或其他有良好防止滑溜或轉動之裝置......。」觀諸採證
照片影本顯示,訴願人使用之移動梯上部未設有防止轉動裝置,是其違規事證明確,自
應受罰,尚難徒依訴願人上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4款、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予以裁處罰鍰6萬元(3萬元+3萬元=6萬
元),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 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難謂有
誤。另訴願人主張現場擺設之短梯(合梯)為隨車配備,因考量放在開放式貨車上恐遭
竊,故帶至現場擺置並無使用,也列入計罰事件,本案列舉兩罰並不適宜一節。查就此
部分〔即現場擺設之短梯(合梯)〕原處分機關並未對訴願人有任何裁處行為,訴願主
張,容有誤會。又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條第 2款規定處罰者,並無先勸導或輔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罰之規定
。訴願主張,尚難執為免除其責任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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