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8.01. 府訴三字第1050910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
    00號裁處書及第105302311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食品及飲料、菸草製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4 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使
    女性員工○○○(下稱○君)104 年10月全月之工作時間均逾午後10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5594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 105年2月3日
    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3月
    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部分內
    容誤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且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及理由欄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
    關以105年4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6841801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
    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及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函,
    於105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且事實
      與理由欄載以:「...... 3.......仍判處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
      」並附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影本。揆其真意
      ,應對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及第10530231101號
      函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
      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
      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第7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
      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4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經工會同意,若無工會者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雖經同│
      │       │意但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且未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
      │       │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而使女工於午後10時│
      │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49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5.第5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沒有要求○君逾時工作,逾時是○君處理個人私事,訴願人為顧及○君可以
       專心工作,並未強制○君不得逗留公司及使用公司設備處理個人私事。
    (二)訴願人及○君都不知悉有此規定,經勞動檢查瞭解相關法規後,立即依法規程序召開
       勞資會議且改正,請體察訴願人是出於照顧員工初衷,且為初犯並立即依規定改正,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使女性員工○君104年10月全月之工作時間均逾午後10時之情事,有○君104年10月出
      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2月18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
      檢查組辦理例行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未要求○君逾時工作,逾時係○君處理個人私事,訴願人及○君均不知
      悉規定,經勞動檢查瞭解相關法規後,立即依法規程序召開勞資會議,其為初犯,且已
      立即依規定改正云云。按基於保護女性勞工身心健康與人身安全,除經工會或經勞資會
      議同意,且雇主須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等情形外,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於午後10時
      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12月1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之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公司正常上下
      班時間:答:表訂是0830-1730午休1小時......問:公司出勤紀錄有無置備(?)答:
      104 年......10月起因會計師有通知所以10月起改打卡,同時也有告知員工上下班時間
      皆要打卡。問:公司有無召開勞資會議?答:無,沒有召開過。......」等語,並經訴
      願人公司代表人簽名在案;且依卷附○君 104年10月份出勤紀錄顯示,全月出勤日下班
      刷卡時間均超過午後10時,顯有逾午後10時工作之情形,訴願人亦自承未曾召開勞資會
      議。又雇主對於勞工出勤負有查核管理之責,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雇主指揮監
      督之範圍,則出勤紀錄記載之上下班時間如有不實,依一般通念,雇主自當命勞工更正
      或制止,除非有證據足認勞工並未於出勤紀錄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提供勞務,否則即應
      認勞工於出勤紀錄所載之上下班時間內,有提供勞務之事實。是本件訴願人未經工會或
      勞資會議同意,有使女性員工逾午後10時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係遲至原處
      分機關查核後,始主張○君處理個人私事,惟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亦難以不知法律而邀免責;另訴願書所附 104年12月21日勞資會議記(紀)
      錄及105年1月出勤紀錄等影本核屬事後改善作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從解
      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訴願人第 1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
      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105年 3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31101號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裁處書等
      予訴願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