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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7.29. 府訴三字第1050910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08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年1
2 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以其前受僱勞工○○○及○○○違反公司規定為由
,扣減其等當月房屋成交獎金,有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乃以105年 1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96900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
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2月19
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屬實,爰
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105年3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908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
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21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
約。」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2條第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
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2年11月16日(82)台勞動二字
第62018號函釋:「......二 另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
給付勞工』,如勞工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雇主損害,在責任歸屬、金額多寡等未確定
前,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而有爭議時,得請求當地主管機關協調處理或循司法
途徑解決,但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
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
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
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
..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未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
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意旨在於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
88年9月 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
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
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及○○○每月工資為 3萬元,至於渠等仲介銷售不動產成交者,依訴願人營管
規章之約定發給業務獎金以為獎勵,該獎金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本質上乃受自
客戶之服務費,須有結果始得獲取,尚非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非屬工資。
(二)查○○○及○○○104年9月之業務獎金本應於11月結算發給,然因渠等 2人有私下成
交之行為致訴願人短收之服務報酬,核算後訴願人無庸再給渠等 2人業務獎金,何來
剋扣渠等2人之薪資。
(三)○○○及○○○分別與訴願人簽署「學員/員工保證書」,渠等2人就私下交易一事除
應賠償訴願人服務報酬之損失外,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訴願人已對其 2人提起
民事賠償,訴願人預計應發給之業務獎金與違約金相抵銷後,其 2人仍應向訴願人為
給付。
(四)依法院見解,如須有成果始有報酬,即應認定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本件訴願人與○
○○及○○○所簽訂為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關於每月給付28,000元+2,000元(全勤
)為工資部分,而房屋成交獎金須有成果始有報酬,為承攬報酬;原處分機關並未就
工資與承攬報酬之區別標準詳加探究,就本件得預見可能性、約定於工作規則內及產
業特性,對於房屋成交獎金認定為工資,而為不利訴願人之論斷,完全脫離工資認定
之基本要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4年1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及○○○
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2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
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
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及○○○於仲介銷售不動產成交者,依訴願人營管規章之約定發給
業務獎金以為獎勵,該獎金屬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須有結果始得獲取,尚非提供勞
務所得之對價,非屬工資;查○○○及○○○104年9月之業務獎金本應於11月結算發給
,因2人有私下成交之行為致訴願人短收之服務報酬,核算後訴願人無庸再給渠等2人業
務獎金;○○○及○○○分別與訴願人簽署「學員/員工保證書」,渠等2人就私下交易
一事除應賠償訴願人服務報酬之損失外,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任,訴願人已對渠等 2
人提起民事賠償,訴願人預計應發給之業務獎金與違約金相抵銷後,渠等 2人仍應向訴
願人為給付;依法院見解,如須有成果始有報酬,即應認定為承攬報酬而非工資;本件
訴願人與○○○及○○○所簽訂為僱傭與承攬混合契約,而房屋成交獎金須有成果始有
報酬,為承攬報酬云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等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
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以外之給與。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24日詢問訴願人法務王
文宗之談話紀錄載以:「...... 4、請問貴公司薪資如何計算?答:公司與業務人員約
定薪資為28,000元,外加全勤獎金2,000 元,此外,業務人員另有房屋成交獎金,本公
司已將薪資計算至 104年11月26日,因該二人違約情節重大在先,故公司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不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本案銷售獎金 8萬多與○○○本案銷售獎
金 7萬多並非僅付出勞務即可獲得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付,故公司依保證書之約定
與契(勞)動契約之約定,其金額應於公司審核後抵扣之......。」並經訴願人之法務
○○○簽名確認。又查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
與違約金或因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權,性質不同,不得逕行扣抵;另基於工資係勞
工賴以維生之主要收入,本於勞務無法儲存之特性,如經雙方約定,而勞工涉有違約時
,雇主宜循民事訴訟求償,有前勞委會88年 9月2日台88勞資二字第0034926號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五、又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2、3、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即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至於報酬
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顯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
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
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
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僱傭關係之有無,應以是否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等4個面向進行觀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
字第21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訴願人營管規章相關規定,訴願人對其所屬勞工之仲介
銷售行為訂定業務規範暨作業準則,嚴加管理,並應按其違規行為情節輕重甚可革職論
處,具有甚大監督、考核、管理與懲罰處分之權,足見訴願人之所屬勞工在人格上實乃
從屬於訴願人;且該等勞工係為訴願人經濟上之目的而勞動,並納入其營業組織體系,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並於獎金發放協議書中已約定獎金發放方式,故在經濟上
及組織上亦從屬於訴願人。另據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陳明,依訴願人提供之營管規章,
勞工自進案至成交、交屋業務執行中若有違反營管規章之規定均有相關懲處,房屋成交
獎金顯為勞工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有訴願人提供之成交紀錄表、成交報告單等影本
附卷可稽,故房屋成交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質,應屬工資。是本件尚難如訴願人所稱房
屋成交獎金須有成果始有報酬,為承攬報酬、非工資等由,而減免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工
資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
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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