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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一字第105091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3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經營鐵路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5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所屬勞工○○○(下稱○員)、○○(○員)等7人,均於103年10月10日(雙
       十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放假之紀念日出勤,訴願人與勞工間
       之勞動契約雖已約定國定假日得與工作日對調,惟訴願人無法說明○員等人於前述應
       休假之日出勤,係與何工作日對調,亦未發給其等前述日期出勤加倍工資或補休 1日
       ,審認訴願人有於應放假之紀念日未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情事
       。
    (二)又 103年11月29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屬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惟
       ○員、○員均於當日出勤,訴願人應加倍發給工資,惟短發○員、○員之工資各為新
       臺幣(下同)233元、111元,審認○員等人於休假日工作,訴願人有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年1月1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538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
      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復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5
      年4月6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於紀念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應放假之日,未給予員工休假, 5年內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第1次裁處書
      日期文號為104年3月3日府勞動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且未加倍發給工資,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
      5338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共計3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該裁處書於
      105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被裁處15萬元罰鍰部分,於
      105年5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 103年10月10日、10月31日等應放假之紀念
      日未給予員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部分,業經本府以104年 3月3日府勞動
      字第10430016800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105年7月4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536120300號及第10536120301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訴願人,自行撤銷105
      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33800號裁處書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之
      15萬元罰鍰部分。準此,該部分之處分已不存在,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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