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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一字第10509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1
6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6日與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簽訂工程
採購契約,承作本市「○○園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填土整地工程(第 2期污水繞流管
線工程)」。嗣訴願人與水利處及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復於 1
04年11月間共同簽訂契約變更協議書,由衛工處承受水利處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權利義務
。
二、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105年3月14日派員至本市士林區○○橋下工地進行
勞動檢查,現場有訴願人僱用之 4名勞工及再承攬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僱
用之 1名勞工於工地圍籬施工區共同從事鋼板吊掛作業。經勞檢處人員查得:(一)訴
願人對於進入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第 1次違反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
。(二)訴願人與再承攬人○○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公司所僱勞工於
從事鋼板吊掛具有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且對該場所有頭顱受創、物體
飛落等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並要求再承攬人依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1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之吊勾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
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致勞工有發生職業災
害之虞,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當
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及○○公司
之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
三、勞檢處乃以 105年3月28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12918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
訴願人,命其即日改善,並副知衛工處,另函送相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
處分機關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及項次48規定
,以 105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16900號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共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
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請求欄載明:「撤銷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5年4月6日北市勞職字第1
05337169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及罰鍰收據等予訴願人;且訴願
人於訴願書附具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 6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16900號裁處書影本,揆
其真意,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
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
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
......。」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 3項規定:「雇主對
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
之危害。......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
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7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第43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
第一項 ......之規定......。」第45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第49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
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11條之1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
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91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
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
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
所引起之損傷。」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第 1點規定:「目的 勞動
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落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施行,監督原事
業單位於交付承攬時,善盡危害告知及統合安全衛生管理義務,督促各級承攬人,使其
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4點第2款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檢查注意事項......(二)共同作
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
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
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
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
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
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
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本府)為加強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特依加強公共工程勞工安全衛
生管理作業要點第十七點規定訂定本須知。」第10點規定:「廠商有違反本須知之情事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依下列規定扣罰懲罰性違約金:......(五)廠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除禁止該人員繼續作業外,每人次扣罰新臺幣三千元整:1.工區中人員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前項懲罰性違約金,機關得自最近一期應付價金中扣除;其
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6 │48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安全衛生法) │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原│
│ │衛生設備:(1) 防止機械、設備│事業單位違反第27條第 1項規│
│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3)│定,未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者:│
│ │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2)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 │害。…… (5)防止有墜落、物體│3)工作場所之巡視……。 │
│ │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
│ │起之危害……。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第45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或│ │。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 │2.乙類: │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1)第1次:3萬元至4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2 │
├─────────┼───────────────┤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
├─────────┼───────────────┤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業經衛工處依約扣罰,惟原處分機關又予以裁罰,因上開 2
機關皆為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實為一案兩罰,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予進入
該場所作業人員,並使其正確戴用,及對於共同作業之再承攬人○○公司僱用勞工於從
事鋼板吊掛具有危險性作業之工作場所,未確實巡視,且對該場所有頭顱受創、物體飛
落等危害,未予以連繫調整其工作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等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05年3月14日製作並分別經訴願人之會同檢查人員○○○、○○公司之會同檢查人員○
○○簽名確認之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採證照片、105年3月28日北市勞檢土
字第 10531291801號函及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業經衛工處依約扣罰,原處分機關又予以裁罰,為一案兩罰云云。查本
件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第5款、第27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等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2款、第45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裁罰
基準第 4點等規定,裁處 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已如前述。次
按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10點第1項第 5款規定,施工區
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經查獲者,應對廠商扣罰每人次 3.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本案訴願人因現場施工區中人員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衛工處乃依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第
24條第7款及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公共工程施工安全衛生須知第 10點第1項第5款規定
,以105年4月8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531571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扣罰訴願人懲罰性違約
金 1萬2,000元(違規人數4人,每人扣罰3, 000元,共計1萬2,000元),並於近期估驗
計價款中扣除。是衛工處基於上開工程採購契約,對契約相對人即訴願人違反契約約定
依契約所為扣罰懲罰性違約金,與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而予以
行政裁罰,係屬二事,並無訴願人所稱一案兩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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