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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4日
    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正常工作時間為 8小時,以電腦登入時間為上班
    出勤時間,惟未記錄下班出勤時間,致無法提供 104年10月至12月完整出勤時間,未逐日覈
    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
    年1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2563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
    ,並記載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1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2月18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5年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8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3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罰鍰
    處分,105年5月27日及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05年 6月15日並追加請求撤銷公布訴願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行政處分書為「105年 2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78801號
      」,惟查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並非行政處分,且經本府法務局承
      辦人於105年5月27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真意,其係對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6日北市
      勞動字第10530278800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
      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
      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
      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以提供電腦登入時間為上班時間,惟未由系統保留下班時間,乃因採人性化管
       理使勞工非因趕打卡或記得打卡產生心理壓力,而使用電子郵件系統登入作簡略記錄
       ,並提供每週 2堂下班後於辦公室免費英語課程供勞工自由參加,參與勞工往往待課
       後始關機,且勞工時有遺忘登出電腦系統,未由系統匯出登出時間之記錄,乃因資料
       之不精確性所致。
    (二)訴願人採用之系統自動記錄之主宰人乃勞工,此時間數字實乃於數字上有其明確性,
       惟實質上並不能判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且如有勞資爭議,係由提出主張者負舉證責
       任,非僅由資方片面提供出勤紀錄,方符合提供證據之公平性。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記錄勞工下班時間,致無法
      提供 104年10月至12月完整出勤時間,違反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之規定,有原
      處分機關105年1月1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
      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採人性化管理,使用電子郵件系統登入作簡略記錄,並提供每週 2堂下
      班後免費英語課程,參與勞工往往待課後始關機,且勞工有遺忘登出電腦系統,未由系
      統匯出登出時間之記錄云云。按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藉由雇主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詳實記載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以供作勞資間
      工時、工資之認定基礎;倘有違反,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1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載以:「......問:請問貴公司如何管理勞工出勤?答:本公司以系統登入做為出勤開
      始記錄,但未記錄登出時間......。」等語,並經訴願人副總經理○○○簽名在案。又
      依卷附訴願人勞工出勤資料Nov-15及Dec-15記載內容,該出勤紀錄僅有上班時間並無下
      班時間。據此,訴願人未記錄勞工下班時間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縱使
      訴願人於105年2月18日陳述意見表示已於105年1月13日起逐日記載所有員工出勤時間,
      亦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本件免罰之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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