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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二字第105091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7741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疑涉非法容留其他國家大使館人士(下稱○君)所聘僱之菲律賓籍○○○(護照號碼
    : EBxxxxxxx,下稱○君)於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棟○○樓從事處理家務等
    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分別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4日訪談○君、105年3月15
    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委託人○○○及分別製作談話紀錄,並經訴願人以105年4月11日及同年月
    27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
    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年5月1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774100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
    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
      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
      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第44條及第63條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係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裁罰
      基準第 3點第34項規定,理當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何以原處分機關卻以最高金額30萬
      元裁罰?其考量何種事實而為此處分?如何影響○君聘僱期間終止後轉換雇主或居留期
      間等權益?自應具體說明,否則即屬裁量怠惰與濫用裁量權。原處分泛稱「審酌受裁處
      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對於其裁處所依據之具體事由付之闕如,顯有裁量怠惰與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非法容留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情事,有臺北市勞
      動力重建運用處分別於105年2月24日訪談○君、105年3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委託人○
      ○○之2份談話紀錄、訴願人105年 4月11日及同年月27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裁罰基準第 3點第34項規定,理當裁處最低罰鍰15萬元,何以最高金額
      30萬元裁罰?原處分泛稱「審酌受裁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
      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對於其裁處所依據之具體事由付之闕如,顯有
      裁量怠惰與濫用裁量權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
      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20萬
      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處分機關卷附105年
      2 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問:請問你自何起時在○○○君(下
      稱○君)家(地址:本市信義區○○路○○巷○○號○○棟○○樓)工作?......答:
      在103年2月19日是前仲介公司○○和一位○小姐接我去○君家......○小姐(按:即訴
      願人)告訴我要做什麼工作,○小姐是○君的太太。問:請說明......工作內容為何?
      ......答:每天工作就是○小姐指派......負責打掃、清潔、洗衣服、煮飯......一年
      後小朋友保母離開,我接手照顧小朋友......問:在○君家工作期間薪資如何給付?..
      ....答:每月不固定日期○小姐都給現金......問:請說明105年2月14(日)那天情況
      為何?答:105年2月13日晚上,○小姐告知我明天要回國......。」復依卷附105年3月
      15日訪談訴願人之受委託人○○○之紀錄影本略以:「......問:......經查○君受聘
      於......(下稱○君),請問○君主張為何?答:......○君有說明這件事情是因為○
      君常常出國,在○君出國時,○君會帶○君回家(地址:本市信義區○○路○○巷○○
      號○○棟○○樓)做一些家事,○君有問過○君,○君說可以......○君只是要看顧○
      君,不要讓○君到處亂跑......問:請問○君如何給付○君薪水?......答:這要問大
      使館,就我所知是大使館付薪水......。」等語;又依卷附訴願人105年4月27日陳述意
      見書之「適用法規上之意見」欄載明:「......惟本件係因......將○君交由相對人照
      管所引起,並非相對人出於聘僱或容留之目的而使○君從事工作......。」依前述資料
      觀之,本件縱認訴願人與○君間未具有聘僱關係,然○君於訴願人處所從事勞務提供之
      事實,應可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有據。次查
      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載明:「......理由......三、......(四)......訴願人非法容
      留○君於其住處從事工作期間甚長,影響本國人之就業機會......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
      處罰鍰30萬元整......並無逾越裁量權限......。」等語,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審酌訴
      願人違法期間及所生影響等情,依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衡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難謂有裁量怠惰與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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