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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2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護照號碼:B3xxxxxx,下稱○君)及○○○(護
    照號碼:Bxxxxxxx,下稱○君)於所承建之「○○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址:
    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工地內從事板模施工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5日當場查
    獲,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3月15日、16日先後訪談○君、○君、訴願人之受託人○○○(
    下稱○君)及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託人○○○(下稱○君)並製作調
    查筆錄後,以105年3月28日移署北北勤慶字第1058162543號書函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3月3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261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於105年4月14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
    定,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105年5月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8261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 6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
      205655號函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
      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
      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規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第44條及第63條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新臺幣:元)│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於系爭工程工地門口逮捕○君及○君,指稱渠
      等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作,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並
      裁罰。訴願人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實施刷卡進出、施工前人員清查及勤前會議簽到點
      名,於當日簽到表中未發現該 2名外籍人士;又訴願人將系爭工程交由分包廠商○○公
      司辦理模板組立,並將禁用非法外勞要求明訂於工程契約,已盡告知之義務,係○○公
      司轉包之小型承包商於隱瞞訴願人及○○公司之情況下,混用未經許可之外勞;訴願人
      已強化管制外國人非法工作,就本案並無過失,本件裁罰實無理由。另臺北市專勤隊僅
      表示於系爭工程工地逮捕該 2名外籍人士,然訴願人實無從得知係於何時何地尋獲 2人
      ,僅依○君及○君自白,原處分機關未進一步詳實調查渠等自白之真實,遽認訴願人非
      法容留外國人,有未依職權調查之程序瑕疵。
    三、查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非法容留○君及○君從事板模施工及
      環境清潔等工作,有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5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
      君、○君及105年3月16日○君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強化管制外國人非法工作,就本案並無過失;原處分機關有未依職權調
      查之程序瑕疵云云。按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容許外國人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20萬元以下罰金;揆諸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
      委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
      月15日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影本載以:「......檢查地點 台北市南港區
      ○○○路○○段○○號(○○工地)檢查時間 105年 3月15日11時0分起11時20分止 現
      場檢查情形......二、本隊檢查人員於上述時、地實施檢查時,當場發現 2名越南籍外
      國人......非法從事工地工程工作,......三、本隊檢查人員經向現場人查證,上述時
      、地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外國人部分(含香港、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
      ○○○......B6xxxxxx......(行蹤不明逃逸外勞)○○○......Bxxxxxxx......(行
      蹤不明逃逸外勞)......」經○君簽名確認;又查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15日○君
      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持用何種簽證來臺?目的為何?答:我2011
      年 3月21日持越南護照,以製造業外勞名義來臺,是去○○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在彰化
      縣埤頭鄉○○路○○號。......問:本日本隊人員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
      ○號(○○大樓新建工程)執行查察,當場發現正將出來拿午餐的便當工作,是否正確
      ?答:是,我因為是這個版模工程的小工,正準備出來拿工頭叫的便當。問:你在臺北
      市南港區○○○路○○段○○號(○○大樓新建工程)東側版模工程工作多久?工作內
      容為何?答:我在工作做 2天時間,工作內容為協助清潔工地及做小工跑腿。......答
      :我從105年3月14日開始上班,迄今工作第2天,上班時間為每日8點到17時,薪水每日
      新臺幣 1,300元,每天下班前領薪水。......問:誰介紹你去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號(○○大樓新建工程)工作的?答:是我一個越南朋友介紹的,○○(音譯
      ,身分不詳)。問:承上,是否由誰發薪水給你的?答:是○○,但他今天請假沒有上
      班。......」 105年 3月15日○君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你於何時、申請何
      種名義入境臺灣?請詳述。答:我於2015年03月02日持居留簽證入境來臺受雇於彰化縣
      彰化市○○街○○號『○○社』擔任製造業技工。問:本隊於2016年 3月14日11時00分
      許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大樓新建工程』查獲你時你正在該處從事
      何工作?請詳述。答:我當時正在『○○大樓新建工程』該處工地從事工地工程板模施
      工及清潔打掃等工作。問:你在查獲地點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大
      樓新建工程』工作多久?工作起訖(迄)時間?薪資如何計算?薪資由誰直接支付給你
      ?請詳述確認。答:我大約是到該處『○○大樓新建工程』工作約 8天而已,工作時間
      是每天從早上08時至12時,中間休息時段,之後於13時至 17時,工資每天新臺幣1,200
      元計算,工資是每半個月才領一次所以到現在還每(沒)領到過。但是發配我工作的是
      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電話所以沒有電話跟他連絡。問:當初你是
      如何至臺北市南港區○○路○○段○○號『○○大樓新建工程』工作?有無人介紹?答
      :當初我是透過一個越南同鄉男子(不知道姓名)介紹我去的,但是他現在已經不知去
      向,我無法連絡他了。......」及105年3月16日○君調查筆錄影本載以:「......問:
      你現在從事何業?職稱及工作內容為何?公司名稱?答:我現在在○○公司擔任建築處
      ○○所主任一職,負責○○工地之土建部份(分)之施工及工地管理。......問:本隊
      人員本年3月15日11時許在○○工地進行查察,當場查獲有2名逾期停留外僑○○○....
      ..及○○○......在該工地從事工地工程模板施作及清潔打掃等工作,○男及○男是否
      為○○公司所僱用之人員?○○公司是否知悉?請詳述。答:○男及○男不是○○公司
      所僱用之人員......問:承上,○男及○男為何會於上述○○工地從事工地工程模板施
      作及清潔打掃等?是由何人所僱用?請詳述。答:○○公司將○○工地之結構體模板工
      程(即該工地全部模板工程)全部發包給○○有限公司......○○工地施作模板工程等
      人員均為○○公司人員所負責進行,故○○公司不知○男及○男為何人,亦不清楚雇主
      為何人......問:○○公司是否有就○○工地進行門禁看管及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身
      分證明證件?答:有。問:○○公司是否知道該逾期停留外僑○○男及○○男在○○工
      地進行非法工作?答:○○公司不知道該逾期停留外僑○男及○男在○○工地進行上述
      之非法工作。......」並分別經○○君、○○君及○○君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承建系爭
      工程,且由○○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及工地管理,其本應就工作人員之進出進行管制
      ,不得容許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之外國人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
      行為(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12月2 2日104年簡字第108號判決意旨);訴願人之
      受託人○君雖自陳業就系爭工程工地進行門禁管制及檢查進出工作人員身分證明證件,
      惟仍經臺北市專勤隊於系爭工程工地當場查獲○君、○君從事系爭工程之工作,其未落
      實系爭工程工地之進出管制,而容任該 2名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於系爭工程工地從事工
      作,致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士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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