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8.12. 府訴三字第1050911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事務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7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勞工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休息時間
為1.5小時,每日工時7.5小時,惟所屬勞工○○○(下稱○君)104年8月份出勤明細表至少
有延長工時 4小時以上,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
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訴願人於105年 2月3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且訴
願人前因相同違規事件經本府103年5月19日府勞動字第10331972600號裁處在案,本次係第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並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審酌違規情節,以105年 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637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5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2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3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2日及5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
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半數以上員工為基督徒,每週一晚上皆有宗教活動(○○),其餘時間亦經常
有其他教會小組活動,少數員工下班後仍留下參加活動或讀經禱告,訴願人並無延長
工時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形。
(二)訴願人為物盡其用,部分場所對外及對員工開放,包括會議室及接待室,外部人員用
門禁卡進出,內部員工以上下班卡進出,以致於員工被誤以為延遲下班。
(三)少數員工使用訴願人場地之基督教會活動或準備考試或其他處理自己個人事務,下班
後仍進出事務所,以致有延遲打卡情形。
(四)○君每週一固定參加生命與生活講座,結束後才回家,以致於上下班卡紀錄皆於晚間
10點左右,由於員工進出沒有區分上下班卡及進出門禁卡,○君下班時未打卡,直到
生命與生活講座結束後才打卡;其餘週二至週五也有晚打卡情形,係由於○君辦理自
己個人事務或進修,結束後才打下班卡。主要原因為上下班卡及進出門禁卡未分開。
(五)為使員工有進修及休息時間,去年開始推動黃金 3小時力行不加班原則,需要之人力
以增聘員工及實習生或工讀生來補足人力的需求。若真需要加班,須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才准加班。檢附宗教活動時間表、104年7至10月工讀生出勤表、員工○君等
之說明書及訴願人事務所104年7月1日之公告,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時查認訴願人有未給付○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情事,且係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有○君104年8月出勤紀錄表、薪資明細表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例行
檢查結果一覽表、處分書維護作業系統畫面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每週一晚上皆有宗教活動,其餘時間亦有其他教會小組活動,少數員工下
班後仍留下參加活動或讀經禱告,其並無延長工時未依法給付工資之情形;且上下班卡
及進出門禁卡未分開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違反者即應予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規定及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自明。本件據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4日訪談訴願人特助○○○之會談紀錄影本載以:「......問:貴公司員工上
下班時間為何?答:週一至週五08:30~09:00上班,下班17:30~18:00,中間休息1.
5 小時。問:加班制度為何?答:事先及事後皆可申請,須填具加班申請單。問:以○
○○ 8月份出勤為例其有多日有延時下班之情事,有無在處理公事?有無申請加班費?
答:該員固定每周(週)一於公司會有教會活動幫忙(19:00至21:00),其他天晚下
班可能係因其為主管(,)故留下來處理公事或私事,但如該員確有加班之需求,只要
該員填寫加班單,本公司即會核准其加班......。」及原處分機關105年3月21日北市勞
動字第 105333728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3.訴願人提供之勞工出勤紀錄中,所僱勞工○○○均有多日出勤時間逾正常工
作時間,然對照月份之工資清冊卻無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紀錄......以○員104年8月出
勤狀況為例,即使不列計每週一之延長工作時間,○員於8月4日至8月6日、8月12日至8
月14日、8月19日、8月21日、8 月28日仍有延長工作時間事實......又訴願人......所
提○員之證述,為事後所為,尚難執為免責之依據......。」基上,雇主對於勞工出勤
負有管理之責,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所亦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惟查本件○君於10
4年8月出勤明細表下方簽署載以:「本月延遲下班非屬公務加班,不擬申請加班。○○
○105/1/29」等文字及○君簽署延遲下班原因之說明書記載為「105/4/20」,均屬○君
於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4日勞動檢查後,始就104年8月出勤紀錄為事後追認未加班;然
未加班既係○君事後追認,且訴願人亦未能提供其對○君104年8月出勤情形所為監督管
理之具體防制措施,則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且查認係第 2次違反該規定而據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係第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處其5萬元罰
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
時第3點第13項次規定之裁罰基準第2次之16萬元至30萬元額度不符,惟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