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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6. 府訴一字第1050911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1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48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汽車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
1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與所屬勞工○○○、○○○、○○○等3人(下稱○員等3人
)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屬勞動契約,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
,置備勞工○員等3人104年11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乃以105年2
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3456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命其即日改
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訴願人於105年3月11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否認其與○員等 3人之契約關係為僱傭關係,無需置備出勤紀錄。嗣原處分
機關另以105年3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483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未為回
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且前已因相同違規情
事經本府裁處罰鍰在案,本次為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規定,以105年4月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4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
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
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
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臺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
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
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合作之司機間均屬勞務承攬關係,合作之司機可決定是否
載客,載客時間彈性,可自由休假。訴願人為顧及公司品牌形象,當然將「配合指派」
、「身著制服」、及遵守「載客標準作業流程」列入承攬契約內容。司機不受訴願人指
揮,與訴願人間不具人格從屬性;訴願人與司機間依契約計算應分配之報酬,並依不同
車型而有不同之抽成比例。司機間均獨立作業並獨自計算自己之獲利,故司機努力完成
接送旅客工作,係為自己完成工作以獲取報酬,與訴願人間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
上從屬性;故訴願人與司機間非屬僱傭關係,無需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備置勞工簽到簿或
出勤卡;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 2月15日實施勞動檢查,檢視訴願人與○員等3人簽訂之勞務承攬
契約書,從人格、經濟、組織三種從屬性觀之,認訴願人與○員等 3人應屬勞動契約關
係,惟訴願人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置備勞工○員等3人104年11月至12月間之出勤紀錄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情事,有訴願人與○員等 3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其與合作之司機間不具人格、經濟及組織等之從屬性,非屬僱傭關係,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
務,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徵;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1)
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 (4)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
系與生產結構之內等特徵。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6號、第2117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
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老闆娘)......
問:請問司機在執行貴事業單位職務時,貴事業單位如何要求?答:司機在執行職務時
,有穿公司的制服,若因司機因素而造成客人來不及,客人搭計程車之費用由司機負擔
。問:請問與司機約定如何給薪?答:每個月 5日給付上個月的抽成,一趙(趟)車程
抽30~32%不等,司機若出勤正常,應該都有4、5萬元。問:請提供○○○、○○○、○
○○ 104年11、12月之出勤紀錄及抽成資料表。答:公司只有派車紀錄表(如所附之資
料),司機可以自由的(地)選擇是否要接這個案子......。」並經會談人○○○簽名
確認,且有○員等3人104年11月至12月派車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另依卷附訴願人與○
員等 3人簽訂之勞務承攬契約書所載,雙方約定「......二、業務承攬內容:乙方於本
契約存續期間應接受甲方(即訴願人)指派接送旅客之工作......三、承攬報酬:(一
)本契約存續期間因乙方承攬工作所需,甲方同意提供品牌型號......汽車壹輛供乙方
使用......五、乙方應遵守甲方所訂『載客標準作業流程』如下:(一)乙方出車前準
備工作......(二)乙方報到......(三)安全與舒適......(四)到達目的地......
六、乙方工作服裝:(一)甲方公司提供乙方駕駛員制服......(二)乙方依本契約擔
任駕駛員時,應著甲方公司制服、配名牌、黑色西裝褲、黑色皮鞋......一律配戴白色
手套......八、契約終止:(一)乙方若違反本契約......『載客標準作業流程』之規
定,經客訴反應且情節重大......甲方得無條件終止本契約......十一、乙方不得將本
契約權利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依該契約約定,訴願人提供生產工具即汽
車予○員等3人,○員等3人需親自提供勞務,不得由他人代理;執行勤務時需遵守訴願
人所訂「載客標準作業流程」之規定,應著訴願人提供之制服、配名牌等;未依該作業
流程提供載客勤務且情節重大時,須接受終止契約之懲戒或制裁。是○員等 3人已納入
訴願人之生產組織體系,其等係為訴願人之目的而勞動,已具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
上之從屬性。是訴願人與○員等 3人所簽訂之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並無疑義。
六、復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 1年
,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訴願人與○員等3人簽定之契約既屬勞
動契約,已如前述,惟訴願人未置備勞工○員等3人104年11月至12月之出勤紀錄,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其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為第3次違規,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與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行為時第3點項次21規定之裁罰基準,第3次以上處30萬元罰鍰不符,惟基於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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