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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一字第1050911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44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綜合商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1月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訴願人就所屬勞工○○○(下稱○員)分別於 104年10
月1日、5日、8日、12日、13日、15日、19日、21日、22日、26日、29日各延長工時2小時,
共計22小時,訴願人未給付○員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以105年 1月1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1415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
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
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442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 2月17日前陳述意見,經訴願
人於105年2月16日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員104年10月僅短少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80元
,但該月份休息時間23小時,訴願人仍給付薪資2,760元,合計○員領取優於規定之薪資達1
,880元。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 3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44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3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4月18
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 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611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5年5月2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05年3月22日)雖已逾30日,
惟訴願人業於105年4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
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
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
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
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
,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第一項正常工作時間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八週內之正常工作
時數加以分配。但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
小時。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30條之 1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
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二、當日正常工時達
十小時者,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不得超過二小時。三、二週內至少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
假,不受第三十六條之限制......。」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
五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
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
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
之部分。」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 │。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6 │
├──────────┼───────────────┤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
├──────────┼───────────────┤
│委任事項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專櫃人員採排班制,排班時數5小時至 11.5小時,若以變形工時的
方式來看,專櫃人員於104年度均未超出雙週84小時之規定。若單方面就單日超出8小時
就必須以加班費支付,有失公平。訴願人公司於休息時間仍有給付勞工工資,給付○員
之工資高於勞動基準法含加班費之薪資達 1,880元。綜上,以變形工時計算,訴願人公
司人員符合雙週84小時,訴願人給付的薪資超出2,760元。
四、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就僱用之勞工○員 104年10月間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
6 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員之勞工攷(
考)勤表、工資清冊及原處分機關 105年1月6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專櫃人員於 104年度均未超出雙週84小時之規定﹔以變形工時計算,訴願
人給付的薪資超出 2,760元云云。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訴願
人之員工○員於104年10月1日、5日、8日、12日、13日、15日、19日、21日、22日、26
日、29日出勤時數均為11.5小時,扣除休息時間1.5小時,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
時為2小時,104年10月共計有11日每日延長工時 2小時,共計延長工時22小時。惟訴願
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延長工時之工資。有
○員104年10月攷(考)勤表及工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人員105年1月6
日詢問訴願人之代表人○○○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每日正常工時為何?答:
辦公室人員工作時間為10:00至19:00,午休 1小時。......所以辨公室人員每日正常
工時8小時。櫃點人員排班制,每日9小時(含休息 1小時),實際情形依排班表時間出
勤,另外有A11班時間11:00至22:30,10:30-22:00出勤11.5小時(含休息1至1.5小
時),正常工時超過 8小時的部份(分)未有加發加班費......。」是訴願人代表人○
○○於談話紀錄中自承超過 8小時之延長工時部分未發給加班費,該談話紀錄並經○○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另依據卷附工資清冊記載,○員10
4年10月份出勤時數為195.5小時,每小時時薪120元,工資合計為2萬3,460元(195.5小
時×120元=2萬3,460元),是訴願人僅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發給○員工資,並未就
延長工時部分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工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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