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8.15. 府訴三字第1050911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6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3月1日及7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給付所屬勞工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使所屬勞工○○○(下稱○員)及○○○(下稱○員)於104年
12月1日(星期二)至14日(星期一),2週間出勤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分別為96小時及88
小時(原處分誤載為○員88小時、○員96小時,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7日北市勞動字第1
0533351900號函更正在案),均超過法定 2週正常工時84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
第30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3月2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1069001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
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 4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66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105年 5月9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行
為時第30條第1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該條規定經本府分別以101年5月22日府勞動字第1
0101590400號及101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1408585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3次違
反該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 5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3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
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第80條之 1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行為時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超│
│ │過84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他處罰 │ 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 │
│基準法) │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加班者,如果同意以換取
加班費或補休之方式作補償,為社會常態及法令所允許,訴願人已給予津貼或補休假,
符合法定工時,並無違反法令。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員及○員2週間出勤時間扣除休息時間後超過法定2週正常工
時84小時上限,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105年3月7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員及○員104年12
月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給予津貼或補休假,符合法定工時,並無違反法令云云。按勞工每 2週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違反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7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事......問:請問貴事業單位與勞工約定
之工時為何?答:在外交部的人員,分為早班:06:30~17:00......正常工時8小時,
去年月休6日,國定假日會調整休假,今年週休2日,國定假日跟著休;晚班(小夜班)
:17:00~21:00......正常工時3.5小時,班別06:00~08:00,正常工時2小時,班別
07:30~09:30,正常工時2小時,班別07:30~17:00......正常工時7小時,皆週休 2
日,國定假日跟著休。......問:請問勞工○○○104年12月1日至14日兩週間,出勤情
形如何?答:除12月6、12、13日休息,其餘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104年1
2月1日至14日共88小時。(8x11=88)問:請問勞工○○○104年12月1日至14日兩週間
,出勤情形為何?答:除12月5、12日休息,其餘皆正常出勤,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10
4年12月1日至14日共96小時。(8x12=96)......」經訴願人之受託人○○○簽名確認
,並有○員及○員104年12月考勤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員工2週間出勤時間扣
除休息時間後超過法定2週正常工時84小時上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第1項
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給予津貼或補休假,尚與本案違規事實無涉,
訴願人就此主張,不足採據。另依本件原處分載明︰「......理由 受裁處人使勞工每
二週正常工作總時數逾84小時,第3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第 1次
裁處101年5月22日府勞動字第10101590400號;第2次裁處101年12月17日府勞動字第101
40858500號)......」等內容觀之,本件訴願人為第 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30條
第 1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
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