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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
530872900 號限期繳納核定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桃園市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3日 │
└────────────┴───────┘
二、訴願人為民營事業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日員工參加勞保總人數為74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2項、第 3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16條規定,應進用身心障礙員工 1人,惟經查得訴願人未足
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不足 1人),乃以 105年4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0872900號限
期繳納核定書,通知訴願人於收到限期繳納核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繳納105年3月份未進
用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新臺幣2萬8元。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4月25日北市勞運管字第10530872900號限期繳納核定書,經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
所自行陳報並登載於第四代身心障礙者定額進用資訊管理系統之通訊地址(桃園市蘆竹
區○○路○○段○○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05年4月28日送達,有原處分
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該核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
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該核定書達到之次日(105年4月29
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依訴願書所載,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之地址在桃園市,縱
依前揭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 105年5月31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105年6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
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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