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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三字第105091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72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電力設備製造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4年8月31日、9月16日、10月6日及1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
稱○君)及○○(下稱○君)104年 8月份、7月份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惟訴願人未
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訴願人使○君於104年8月28日、○君於10
4年7月24日及8月28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2項規定,乃以 104年10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7046402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訴願人於 104
年11月5日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11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230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再於 104年11月26日提出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
且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4次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
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
12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4362726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合
計6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4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 4日、4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4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
,5月10日及 6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
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20條之 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
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四小時之部分......。」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臺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3 │23 │
├───────┼────────────┼─────────────┤
│違規事件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工資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 │
├───────┼────────────┼─────────────┤
│法條依據 │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及第3項。 │1款及第3項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其他處罰 │ 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元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第2次:16萬元至30萬元。 │
│ │第3次以上: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訴願人基於維護商業資訊安全而設置之匝道機紀錄,不等同
於勞工出勤紀錄,訴願人每月會由系統寄發「假勤及用餐結算期間」請員工確認、補登
假勤資料。訴願人並非責任制,且工作規則設有事前加班申請制度,員工可填寫加班系
統,經主管同意後提供勞務。對於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提供勞務,復未於事後申
請主管追認之勞工,訴願人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可言。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未給付○君及○君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延長○
君、○君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 1日超過12小時等情事,有訴願人門禁紀錄、薪資
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4年8月31日、9月16日、10月6日及13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
104年9月16日、10月6日及13日談話紀錄、104年10月13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結
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匝道機紀錄不等同於勞工出勤紀錄,對於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提供
勞務,復未於事後申請主管追認之勞工,其並無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云云。按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各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按雇主對於勞工出勤負有管理之責,且勞工執行業務及工作場
所亦屬雇主指揮監督之範圍,本件據原處分機關104年10月6日訪談訴願人專員○○○之
談話紀錄影本載以:「......問:請問貴公司與勞工約定正常工時為何?答:上班時間
8:30-17:30,彈性上下班半小時,週休二日,中午休息12:00-13:00或12:30-13:
30分兩批。問:請問貴公司是否可以提供勞工○○......○○○......104年6月份至 8
月份出勤紀錄?答:本公司無法提供上述勞工出勤紀錄,只能提供有無進出公司的紀錄
,因本公司正在導入新的出勤系統。另外本公司於9月1日開始導入新系統,故上班時間
為進公司門禁時時(間),下班時間為員工自行宣告之時間,本公司會於該員工彈性下
班時間時於電腦跳出視窗,讓員工自行選擇是否加班或下班......。」復按前勞委會81
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
,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
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供之○君及○君進出公司的時間
認定工作時間,自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員工未申請加班而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本
件據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113400號函附答辯書、105年 4月19日
北市勞動字第 10536891400號函附答辯書分別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
意旨:......(三)......2、依本件卷附104年 9月16日進行個別勞工訪談,即發現有
勞工延長工時係從事公務,只有星期六上班才可以申請補休,不可以申請加班費,於10
4年9月 1日起18時會出現是否延長工時的視窗,故只能按『無需延長工時』後,再繼續
工作,雖有加班事實但不能申請加班,且訴願人已表明為責任制,不得申請加班......
。」「......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一)...... 1、......訴願人表示因○員驗
證測試工作需花時間觀察,故才有晚下班之紀錄;經本局訪問○員,其表示7月至9月皆
在執行Gaming專案,須不斷測試不同螢幕與驗證機台是否有問題,幾乎每天加班......
訴願人表示勞工○員 6月到職,對硬體測試工作比較不熟,需要多點時間學習摸索,有
時會留到比較晚,且7、8月專案執行量大......。」並有訴願人104年7月~8月研發資源
中心-QTC部工作訪談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4年9月16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可憑
。故○君於104年8月25日、26日、27日及28日,○君於104年7月15日、16日、17日、20
日、21日及24日均有延長工時情形,有○君及○君 104年7、8月門禁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惟對照訴願人提供○君104年9月、○君104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訴願人並未給付加班
費,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另○君104年 8月28日上班時間自上午8時58分至
翌日0時25分,○君104年8月28日上班時間自上午 9時27分至翌日0時5分,1日正常工時
連同延長工時皆超過法定12小時上限,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至明。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前因同違規情事,分別經本府以101年7月30日府勞動字
第10135520900號(第32條第2項)、103年6月19日府勞動字第 10333099300號(第24條
、第32條第2項)、104年6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432175500號(第24條、第32條第 2項等
)裁處書裁處在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3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4次
違反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各處其30萬元、30萬元罰鍰,合
計6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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