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8.24. 府訴二字第1050911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36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食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104 年12月份
    至105年2月份均全月出勤,共計連續出勤91天;勞工○○○(下稱○君)105年1月 1日至15
    日連續出勤15天及勞工○○○(下稱○君)105年2月 5日至17日連續出勤13天,訴願人均未
    給予勞工每7日中有1日之休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以105年4月11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 105336589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如有異議,請於10
    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5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
    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3
    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105/5/17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3
      601 號(函)請求撤銷罰鍰......」等語,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17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36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本法
      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
      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
      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
      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
      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
      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
      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 違規事件 │法條依據(勞│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次│     │動基準法) │:元)或其他處罰  │:元)       │
      ├─┼─────┼──────┼──────────┼──────────┤
      │32│雇主未使勞│第36條、第79│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
      │ │工每 7日中│條第1項第1款│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
      │ │有 1日之休│及第80條之 1│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
      │ │息,作為例│第1項。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稱、負責人姓名,並限│
      │ │假者。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     │      │,應按次處罰。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
      │ │     │      │          │ 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員工○君105年4月份每日雖有打卡,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
      ○君下班後到隔日上班時間已相隔40多小時,與其他7日休1日的員工並無差異,請原處
      分機關根據實際狀況重新考量。
    四、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君 104年12月份至105年2月份均
      全月出勤,共計連續出勤91天;○君105年1月1日至15日連續出勤15天及○君105年2月5
      日至17日連續出勤13天,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有1日之休息之違規事實,有○君104年12
      月份至105年2月份之出勤卡、○君105年1月之出勤資料、○君105年2月之出勤資料及原
      處分機關105年3月31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
      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員工○君105年4月份每日雖有打卡,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考量○君下班後
      到隔日上班時間已相隔40多小時,與其他7日休1日的員工並無差異,請原處分機關根據
      實際狀況重新考量云云。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
      36條定有明文;倘有違反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處2萬
      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
      改善。查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3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載
      以:「......事業單位名稱 ○○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經理....
      ..檢查日期105年3月31日......勞工人數......合計37人......事實陳述及違反事實說
      明......Q(問):請問勞工○○○105/1/1至105/1/15、○○○ 105/2/5至105/2/17、
      ○○○104/12/1至104/12/31均有連續出勤超過12天之情形,請說明。A(答):1.○○
      ○為會計人員,月底和月初因處理帳務故須加班及休假日出勤;2.○○○為業務人員因
      人手不足故須出勤協助完成公司業務;3.○○○為晚間接貨人員因工作時短故每日出勤
      ......。」並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在案。且訴願人之經理○○○於接受原處分機
      關訪談時就前開違規事實亦未提出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給予勞工每 7日中
      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洵堪認定。至訴願人提出○君105年 4月份每日雖有打
      卡,惟應考量○君下班後到隔日上班時間已相隔40多小時,與其他7日休1日的員工並無
      差異一節;查本案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惟此乃屬勞動檢查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
      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尚無從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