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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三字第105091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8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個人及家庭用租賃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05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定情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3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383801號函檢
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即日改善,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
由。嗣經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使勞工○○○(下稱○君)及○○○(
下稱○君)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46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
書於105年5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經查訴願人以105年6月14日函文表明對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8
800 號裁處書不服,並載明希望能撤銷罰款之意旨,應認其有提起訴願之意思,合先敘
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
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針對員工每週上班時數超過40小時及員工有代為打卡行為,訴願人
深感慚愧;另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2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688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
人要提出正確的情況讓原處分機關了解,員工的薪水是2萬4,000元,外加全勤、加班費
等,所以員工的薪水是超過 3萬元,如果訴願人沒給員工加班費,員工根本無法過生活
,請原處分機關理解,希望能撤銷罰款。
四、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週超過
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3月24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及勞動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如果其沒給員工加班費,員工根本無法過生活,請原處分機關理解,希望
能撤銷罰款云云。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40
小時;此屬法令之強制規定,訴願人既屬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
束,若有違反,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得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及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5年3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並作成會談紀錄載以:「......問
:貴公司與員工約定工時為何?月休幾天?答:每日正常工時 8~9小時不等,另有用餐
時間1小時,月休8天......。」經訴願人簽名在案;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據訴願人所檢送
○君105年1月份及2月份考勤表紀錄,記載○君自1月4日起至1月10日每週工作總時數為
45小時、自2月1日起至2月7日每週工作總時數為41小時及自2月15日起至2月21日每週工
作總時數為45小時;○君105年1月份考勤表紀錄,記載○君自1月18日起至1月24日每週
工作總時數45小時;而認定訴願人前開 2名員工之工作時間每週超過40小時,自屬有據
。是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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