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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4. 府訴二字第10509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43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前段規
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經營化粧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5年3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上個月工資,
惟勞工○○○、○○○、○○○105年2月之工資遲至105年3月22日始給付,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3月3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433601號函檢送勞動檢
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善,並以105年4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44381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5月10日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定,以105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
第105304438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530443800號裁處書予訴願人,處訴願人
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 105年5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43800號裁處書係於105年5月26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5年5月2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6月2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10
5年6月27日代之。然訴願人於105年6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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