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08105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
    訴願人與兼任研究助理○○○(下稱○君)約定每月領取工作酬金新臺幣(下同) 4,800元
    ,○君於104年4月份出勤時數達50小時(扣除休息時間4小時),訴願人至少應給付○君5,2
    76元始合於行為時之法定基本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雖置
    備教學助理工作日期、開始時間、時數等出勤紀錄,惟未記載教學助理工作結束時間,未覈
    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規定。案經本府審認屬實,乃依
    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4年10月7日府勞動字第10
    4147415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以105年 3月2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7966
    號訴願決定(下稱勞動部105年 3月2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
    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05年 5月2日北市勞動
    字第10508105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5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5月31
    日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5年 6月3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526號函轉本府辦理,
    訴願人於同年6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4條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1條第 1項規定:「工資
      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行為時第30條第 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
      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3年 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
      55號公告:「主旨:訂定『私立各級學校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學工作之教
      師)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103年 8月1日生效......。」
      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下稱指導原則)第 3點規定:「學校僱
      用兼任助理,應注意下列事項:(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如附件),學校或
      其代理人應依下列各目辦理勞動權益事項......(二)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兼任助理,
      學校或其代理人宜參照各該法令規定維護該等兼任助理工作權益......。」
      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 4點
      規定:「大專校院學生擔任屬課程學習或服務學習等以學習為主要目的及範疇之兼任研
      究助理及教學助理等,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者,其範疇如下......。」第 6
      點規定:「前二點規定以外,凡學生與學校間存有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之工作事實,且具
      從屬關係者,均屬僱傭關係......。」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8             │21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工資低於基本工資│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
      │       │者。           │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
      │       │             │,並依法保存1年者。    │
      ├───────┼─────────────┼─────────────┤
      │法條依據   │第21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
      │(勞動基準法)│1款……。         │第1款……。        │
      ├───────┼─────────────┼─────────────┤
      │法定罰鍰額度(│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1.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
      │新臺幣:元)或│ 鍰。          │ 鍰。          │
      │其他處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       │             │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1次:2萬至16萬元。   │第1次:2萬至16萬元。   │
      │(新臺幣: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兼任助理係基於提昇研究及學習能力,而參與教學及研究工作
      ,此勞務給付之性質、目的與一般勞動契約關係不同,自無勞基法之適用。訴願人與○
      君間就實際工作時數並未予以約定,本件兼任研究助理之勞務給付關係自難謂具有人格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金錢給付僅係訴願人基於勉勵之目的而酌給兼任研究或教學助理
      ;難謂訴願人與兼任研究或教學助理間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主觀
      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責任等節善盡舉證及調查責任,亦未就訴願人有無遵法之期待可能
      性詳予審認,顯無依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處分。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勞動部以105年 3月2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理由略以:「......三、按訴願人為專科以上學校,屬私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其
      編制外之工作者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此有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勞動1字
      第059605號公告及本部103年 1月17日勞動1字第1030130055號公告可資參照)......近
      年來,各界就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之身分提出質疑,認為部分兼任助理與專科以
      上學校間之屬性非教育學習關係,而屬僱傭關係,為勞動基準法之勞工。爰就此疑義經
      過本部與教育部多次研議協商後,於104年6月17日分別函頒『專科以上學校兼任助理勞
      動權益保障指導原則(以下稱指導原則)』及『專科以上學校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
      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以下稱處理原則)』,對於學生兼任助理與專科以上學校間究
      屬『僱傭關係』或『以學習為主要目的而非屬於有對價之僱傭關係之活動者』,已有明
      確之概念、判斷原則與內涵可資參照。四、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核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故應不予處罰。至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舉證責任。基此
      ,由本案卷附相關資料,訴願人於上開指導原則及處理原則函頒前,究有無明確認知或
      預見『教育學習關係與僱傭關係概念、判斷原則及意涵』之可能性,並得依二原則所定
      方式及程序,予以清楚界定兼任助理之屬性,即本案可否期待訴願人於上開二原則函頒
      以前,就得以改變原教育學習關係為僱傭關係,並進而遵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義務;稽
      之本案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勞動檢查時(104年6月23日),雖係於指導原則及處理原則
      函頒後,惟其認定訴願人違法之時間點(○君104年4月薪資低於基本工資、未依規定記
      載教學助理工作結束時間),皆於上開二原則函頒之前,則原處分機關為裁處時,並未
      審酌訴願人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等主觀可歸責之情事,核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規定有所未合。是原處分機關遽以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
      第 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並依同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處分。原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查本件原處分理由欄載明:「......受裁處人所聘編制外之工作者(不包括僅從事教
      學工作之教師)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受裁處人並非不知法律,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復於105年7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412560
      00號函附答辯書載以:「......理由......三、......(二)......2.......訴願人..
      ....設置理學、法學、社會科學等12個學院,為一所科系多元、完備的綜合性大學,創
      校50餘年,難謂不知法之適用,於進用教學助理或本案兼任研究助理時,負有應注意其
      勞動條件符合法令規範之責任。惟訴願人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法令規範,縱非出於故意
      ,仍屬有過失。訴願人該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構成要件之有責性及可非難性,無阻
      卻責任事由......。」等語,惟查專科以上學校與所屬兼任助理間之屬性究屬教育學習
      關係或僱傭關係之疑義,既經勞動部與教育部多次研議協商後,於104年6月17日函頒指
      導原則及處理原則等規範,以供專科以上學校遵循;然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法
      之時間點係於指導原則及處理原則函頒之前,已如前述,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創校
      50餘年之綜合性大學等情,即予認定訴願人關於改變原教育學習關係為僱傭關係之認知
      ,應具有期待可能性及負有過失責任而予以裁處,似嫌率斷。即原處分機關所據上開理
      由是否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之規定相符?仍非無疑。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