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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4. 府訴二字第1050912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1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48565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勞動部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8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有未經許可於網站(網址:xxxx
    x,下稱系爭網站)從事就業服務之情事,因訴願人設址於本市,該部爰以105年 3月28日勞
    動發就字第1050503723號函移請本府查處。原處分機關為依本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
    0437403601號公告受本府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法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所定本府主
    管業務部分權限之機關,於105年 3月30日以北市勞就字第105114419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以105年4月28日書面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65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5年5月11日北市
    勞就字第 1053485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三分之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 年6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
      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
      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
      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
      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
      間、廢止許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
      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 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除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
      │         │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學員│
      │         │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外,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
      │         │務業務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30萬元至6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因不熟悉法令且對法令之解讀與原處分機關不盡相同而受罰
      ,訴願人公司現已著手了解辦理申請就業服務許可。請准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事實,有勞動部105年3月28日勞動發就字第
      1050503723號函檢送民眾檢舉電子郵件、系爭網站畫面及訴願人105年4月28日陳述意見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不熟悉法令且對法令之解讀與原處分機關不盡相同而受罰,現已著
      手了解辦理申請就業服務許可云云。按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
      諸卷附系爭網站畫面載明:「......企業獵才服務......協助企業招募具有外派意願或
      具備海外工作經驗的人才......成功再就業服務......協助離職員工......釐清並定位
      職業決策與方向......。」又依訴願人105年4月28日陳述意見書記載略以:「......本
      公司於民國93年要設立獵人頭公司登記時是透過有專業執照之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辦理..
      ....我們為企業找到好人才,也幫人才找到好工作......。」是訴願人非屬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其未經申請許可而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 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不諳法令,違規情節輕微且已著手申請設立許可,乃依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及
      第 18條第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即10萬元罰鍰,然訴
      願人是否不諳法令及違規情節輕微且已著手申請設立許可,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
      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同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不
      諳法令及違規情節輕微且已著手申請設立許可,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萬元之三分之一
      即10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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