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293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本市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4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亦為○○有限公
司代表人)指派其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有限公司營業場所(
店招:○○廳,址設: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負責人:○○○,
為訴願人之外甥,下稱○君)從事洗碗、洗菜等許可以外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 款規定。嗣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3月24日訪談○君及本市重建處分別於105年3月24日訪談
○君、105年 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之姊)及○○○、105年 4月26
日訪談訴願人並分別製作談話紀錄後,以105年5月5日北市勞運檢字第10533134900號函將○
君、○○○及訴願人等以分別涉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
分機關分別函請○君、○○○及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第 1次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2930
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7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7條第 3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三、指派所聘
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
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
05078號令:「......三、本法第57條第3款『(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1(1)本款之雇主係指名義上之雇主。且在雇主明示或默示下,居於代雇主
行使對外勞管理監督地位之人,所為指派外勞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亦視為雇主之
指派行為。(2) 除積極的指派行為外,亦包括在『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消極
容認之行為。2 說明:審理案件時常發生雇主表示不知情,惟依客觀事實有以下情形者
,可認定有本款之適用:雇主在『工作現場』,雖表示『不知情』,然其『可得而知』
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應阻止而不阻止,視同積極行為之違法。」
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函釋:「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
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範圍內之工作。......雇主『未積極阻止』之
情形,亦即雇主如有阻止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行為,惟若該外國人仍繼續幫忙雇
主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存僥倖心理而不再推辭,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
,迄被查獲時隨即供稱『我有阻止......』云云,顯與消極容認並無二致,從而雇主仍
難辭違反本法第57條第3款之責任。」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9 │
├─────────┼─────────────────────────┤
│違反事件 │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1項 │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是陪同訴願人母親去臺北回診,因等待檢驗報告及複診期間密
集,故暫住姊姊○○○家中,後續所發生諸事皆為事後才被告知○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
作,非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又法令並不允許雇主限制外勞人身自由,
不能留置任何證件,今○君未告知雇主而自願在外打工,卻說是訴願人指派外勞從事許
可以外之工作,道理何在?
三、查本市重建處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君從事洗碗、洗菜等許可
以外工作,有本市重建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 105年
3月24日訪談○君、105年4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 105年4月26日訪談訴願
人之談話紀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是陪同訴願人母親去臺北回診,因等待檢驗報告及複診期間密集,故
暫住姊姊○○○家中,後續所發生諸事皆為事後才被告知○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非
訴願人指派○君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云云。按雇主不得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違反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及第6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案外人○君、○○○及訴願人之談話紀錄,大致略為○君
係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勞,其許可工作為看護居住於高雄市之訴願人母親,因訴願人母親
每隔2至4個月會至○○○家中居住約2至3週,如遇○君開設之餐廳較忙時,才會讓○君
到餐廳幫忙,訴願人是事後才被告知○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情事。惟依本市重建處 1
05年 3月24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本處今日會同臺北市專勤隊至本
市○○○路○○段○○巷○○號『○○』進行查察......問:當時你身著的圍裙、帽子
是哪來的?答:是店長給我的。問:請問妳在這家店內工作多久了?每次去的時間是什
麼時候?是誰帶妳過去店內的?答:我在2014年 5月23日就被一個人(不知道是誰)從
高雄帶到臺北開始在店裡工作,每天從早上9點到晚上6點,工作內容是洗碗、洗菜。問
:妳是否知道妳的雇主叫什麼名字?那妳知道店跟雇主關係為何?答:不知道,他們好
像是親戚。問:妳每天是如何到店理工作的?又是誰給妳薪水?答:我住在店的老闆幫
我租的地方,每天騎腳踏車到店裡,車程約10到15分,付我薪水的人是店裡的老闆,他
每個月20日會發薪水給我,薪水是薪資表上的金額再加1,000 元。問:你有無照顧過被
看護人?是否事前就知道來臺灣不是看護?答:我5月 21日到台灣,22日到高雄,23日
就被帶到台北,我沒有照顧過被看護人,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雇主只看過二次,一次
是剛到臺灣,另外一次是高雄的勞工局要看我,我才又下去高雄,而我在印尼時,仲介
說是照顧阿嬤,而我到臺灣之後,臺灣仲介的翻譯跟(說)我要去餐廳工作,不用照護
被看護人,而我看到的阿嬤感覺很年青(輕)、健康。問:有無跟仲介反應(映)過在
臺北工作的事情?答:我工作兩個月時有跟仲介反應(映),但仲介沒有理我,我就接
著做下去了......問:妳的仲介服務如何付?答:雇主(店長)會從我薪資中扣除後,
再把剩下的錢給我。問:請問昨日下午,有沒有被通知(店員或任何人)之後被帶到後
門?答:我昨天在上廁所時,突然被通知叫我不要出來,然後過了一下才被通知可以出
來,但為什麼我不知道......問:是否知道不可從事許可外工作?答:不知道......。
」又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105年3月24日訪談○君及本市重建處105年4月26日訪談訴願人
之談話紀錄顯示,○君及訴願人均自述○君係由訴願人所聘僱之外勞。是本件○君係由
訴願人所聘僱,且長期於○○廳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事實,應可認定。復依前勞委會91
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 0910205078號令及93年6月9日勞職外字第0930022936號函釋意旨
,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工作內容,本應盡管理、監督之責,確實使該外國人從事許可
範圍內之工作,若該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時,雇主如「未積極阻止」或「可得而
知」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不阻止,聽任該外國人繼續違法工作,顯與消極容認
並無二致,且應視為雇主之指派行為。本件○君既係由訴願人所聘僱,復依上開○君10
5年3月24日談話紀錄內容,訴願人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君長期於○○廳從事許可以外
之工作,是訴願人尚難以不知○君有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且非訴願人指派為由,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