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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複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348
    3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旅行及相關代訂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 105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104年有業務緊縮進行部門裁撤之情形,訴願人
    與其勞工○○○(到職日期98年12月3日,離職日期104年10月27日,下稱○君)依調動五原
    則提供其他職務,惟依○君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記載「公司縮編 業務緊縮 裁減人員」
    ,另說明欄記載「轉業務不適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與○君雙方終止勞動契約原因應
    係訴願人同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資遣費,
    惟訴願人至檢查日仍未給付○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
    以105年3月10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2774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
    知訴願人如對檢查結果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嗣訴願
    人以書面提出異議,表示○員係自願離職,訴願人礙難依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嗣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情事,乃以105年3月30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1053041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儘速改善,並另以105年4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
    389910號及105年 4月2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348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具陳述意見書,經訴
    願人以 105年5月5日書面陳述意見,主張○君確係自行提出離職,訴願人礙難依其請求給付
    資遣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點規定,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1053348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1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8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8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條規定:「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
      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
      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
      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勞工退休│臺幣:元)    │   (新臺幣:元)   │
      │次│      │金條例) │        │            │
      ├─┼──────┼─────┼────────┼────────────┤
      │2 │勞動契約終止│第12條第 1│處25萬元以下罰鍰│1.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時,雇主未按│項、第47條│        │ 數1-4人者:1-10萬元。 │
      │ │其工作年資,│     │        │2.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每滿 1年發給│     │        │ 數5-9人者:11-15萬元。│
      │ │二分之一個月│     │        │3.資遣費未依法計給勞工人│
      │ │之平均工資,│     │        │ 數10人以上者: 16-25萬│
      │ │未滿 1年者,│     │        │ 元。         │
      │ │以比例計給其│     │        │            │
      │ │資遣費。  │     │        │            │
      ├─┼──────┼─────┼────────┼────────────┤
      │3 │依前項規定計│第12條第 2│處25萬元以下罰鍰│1.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算之資遣費,│項、第47條│        │ 1-10天給付者:1-10萬元│
      │ │未於終止勞動│     │        │ 。          │
      │ │契約後30日內│     │        │2.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發給。   │     │        │ 11-20天給付者:11-20萬│
      │ │      │     │        │ 元。         │
      │ │      │     │        │3.契約終止後超過法定期間│
      │ │      │     │        │ 21天以上給付者: 21-25│
      │ │      │     │        │ 萬元。        │
      └─┴──────┴─────┴────────┴────────────┘
      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
      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略)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5  │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47條、第49條及第50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
       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
       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是雇主調動勞工工作如符合上開規定,即屬
       雇主基於公司經營之必要,行使調職命令權,勞工基於雙方有效之僱傭關係,無權拒
       絕。
    (二)又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固
       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雇主仍得考量其事業之經營
       情況以決定是否須要終止勞動契約,並非雇主只要有該法第11條之情形,即應終止勞
       動契約,況雇主倘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且於符合內政部調動五原則下將勞工予以調
       職,藉此職務之調整,避免勞工遽遭解雇,此更符合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
    (三)訴願人基於公司經營之必要,自104年10月1日起,裁撤電視客服部門,然亦於104年9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電視客服部門之員工,將以轉任公司業務方式調整職務;○
       君自98年任職之初本即擔任業務工作,之後才調任電視客服人員,況擔任業務除原有
       薪津外,另會加發業務獎金,亦未調動○員上班地點,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及判決
       意旨,本件既屬公司正當調職命令權之行使,○君實無權拒絕,且於104年9月25日提
       出離職申請,訴願人與其溝通未果,方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故本件並非訴願人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
    (四)原處分機關僅以○君離職申請書離職原因欄記載「公司縮編、業務緊縮、裁減人員」
       、說明欄記載「轉業務不適任」及訴願人有裁撤部門之事實,即認訴願人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情事而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情事,顯屬率斷;又○君自始
       未同意轉任訴願人公司之業務人員,何有因「轉任業務不適任」而遭訴願人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之可能;又上開離職申請書說明欄記載「轉業務不適任」僅係因○君不願擔
       任公司業務所為之粗略記載,非謂本件訴願人有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
    (五)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裁處訴願人21萬元,惟該罰鍰最高僅論處為25萬
       元,縱依○君主張,其資遣費亦不足21萬元,且訴願人先前亦無類似未給付資遣費之
       案例發生,則原處分機關未審視具體個案情形,亦未說明其裁罰基準為何,有失比例
       原則及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相違,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卻未依規定發
      給勞工○君資遣費,有○君104年9月25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4日勞
      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
      訴願人公司副總○○○(下稱○君)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係因○君不服訴願人之調職命令,自行提出離職申請,並經訴願人同
      意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規定,由訴願人
      片面終止契約,故訴願人並無給付資遣費予○君之義務,自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原處分機關未審視具體個案情形,亦未說明其裁罰基準為何,逕
      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有失比例原則及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相違云云。按勞工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計給,並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雇主違反前開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屬形成
      權,因此,只要雇主單方向勞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查本件依卷附
      ○君104年9月25日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所載,其離職原因欄記載「公司縮編 業務緊縮
       裁減人員」,另說明欄則由○君記載「轉業務不適任」並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卷附○
      君104年9月22日及104年9月30日致訴願人公司所屬相關員工之電子郵件內容分別略以:
      「......鑒於公司營運計劃調整,需做工作調整安排......歡迎舊任客服人員申請轉職
      實體業務工作......若無意願,可提出離職申請,公司除提供未休之年假補假以外,給
      予謀職假七天......」「......上週已收到各位假單,尚缺離職申請書和切結書 離職
      原因仍為上週一例會說明的→不接受轉職安排 煩請儘速補來給我,以利簽核完畢轉交
      人事作業及薪資計算 ......」○君則以未署日期之電子郵件回復略以: 「......勞動
      基準法第16條規定,工作3年以上者應於 30日前預告,○姐於9/21告知大家公司因為縮
      編的關係 ~某些部門  公司目前沒有編製(制)在內!希望大家離職!!!!除了公司依法
      要給予非自願離職單之外~請給予預告工資......」○君再以104年10月 1日電子郵件通
      知○君略以:「......公司原已對妳有轉職安排,可轉任業務部業務專員 而妳不接受
      ,若願意自請離職,公司在勞基法的規定外,善意贈予謀職假七天 ......另正式工作
      日至 9月30日,煩請依公司規定完成離職申請程序......」據上,堪認○君並未有告知
      自願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訴願人則係以公司縮編、業務緊縮、裁減人員及○君轉業
      務不適任為由,主動單方提出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應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
      及第 5款規定之事由而終止與○君之勞動契約,訴願人即應依規定發給資遣費。惟訴願
      人卻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之法定期間內發給○君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另查,訴願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原處分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行政罰法
      第24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項
      次3等規定,審酌訴願人除未依法於終止勞動契約(即104年10月27日)後30日之法定期
      間內發給○君資遣費,直至原處分機關105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時仍未發給資遣費,
      顯逾上開法定期間近 3個月等情,處訴願人21萬元罰鍰,殊難謂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
      第 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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