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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6. 府訴一字第1050912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
50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承作本市萬華區○○路○○號之廣告招牌(招牌吊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原
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2日派員檢查,發
現訴願人僱用勞工 4人進行系爭工程使用合梯作業,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
使勞工有墜落之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勞檢處當場訪談訴願人並製作會談紀錄後,以105年4月22日北市勞檢土
字第 10531431800號函檢送相關照片等資料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所附照片並無
勞工使用合梯從事作業之情形,乃以105年 4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50000號函請勞檢處
再予查明。訴願人並以 105年5月2日書面向勞檢處提出申訴略以,本工程合梯只使用60公分
之高度,不合格之合梯已報廢等語。嗣經勞檢處以105年5月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3343600
號函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檢查員目擊勞工站立於合梯上作業。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4點項次6規定,以105年5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7050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5年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5條
第 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 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
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
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
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
施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最低標準
。」第20條規定:「雇主設置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及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第 2
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
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
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雇主不得使
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工程未使用合梯,當下用意是把合梯先佔用擺置大門入口處,
為對銀行客戶及來往行人之警示用意;合梯之中間繫件尚未安裝上去,勞檢員就告知違
規;訴願人公司亦因此合梯之事被裁罰3萬元(文號:10536949400),內部開會時均已
告知工作應注意事項、安全須知,為何仍被裁罰,請查明。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當場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 4人進行系爭工
程使用合梯作業,合梯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使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
違規事實,有勞檢處105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所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勞檢處105年5月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33436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工程未使用合梯,合梯之中間繫件尚未安裝上去,勞檢員即告知違規
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
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
緣腳座套;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揆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6條第 1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
第 2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0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明。查本件經勞檢處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當場發現,訴願人僱用勞工進行系爭工程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未以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復依卷附勞檢處105年5月6日北市勞檢土字第10533343600號函載明
:「......說明:......二、本處檢查員於105年4月12日前往旨揭一案施工現場檢查,
目擊勞工站立於合梯上作業,惟勞工見本處檢查員執行檢查即停止作業從合梯下來,本
處所附照片可證明現場合梯打開呈使用狀態而非闔起來未使用,○○○表示該合梯僅立
於大門處並未使用顯為卸責託辭;另○○○於105年5月2日致本處申訴書提到『 ......
合梯......只「使用」60公分之高度......』......,承認『使用』合梯之事實......
。」且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合梯兩梯腳間僅繫軟繩均未以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另檢查
員並於採證照片下註記「職於 105.04.12檢查,當日吊掛作業進行到一半,作業進行中
,惟作業人員見到檢查員,即停止作業,未當下拍作業人員在合梯上作業照片。」是訴
願人有僱用勞工使用不符規定之合梯進行工程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另主張其已
因合梯事件,遭原處分機關以105年4月28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49400號裁處書裁處3萬
元罰鍰等語。惟查該裁處書之處分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與訴願人無涉。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公布訴
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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