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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8.30. 府訴三字第105091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5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航空運輸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9日及104年12月2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僅依據104年9月22日空服處評鑑委員
    會會議紀錄決議,即於104年10月2日將所僱勞工○○○(下稱○君)及○○○(下稱○君)
    等 2人由客艙長調動為空服員,導致飛行加給及零費計算基礎變更;並查認訴願人應給付○
    君、○君104年10月飛行加給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8,220元、2萬4,799元,惟僅給付2萬5,
    853元、2萬2,664元,分別短少給付2,367元及2,135元;又訴願人於104年11月21日再將○君
    及○君等 2人調動為運務員之地勤人員,致薪資結構僅剩本俸、伙食津貼及運務津貼,惟訴
    願人均未提出○君及○君等 2人同意降薪或經雙方協商決議等之具體事證;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乃以105年 1月15日北市
    勞動檢字第 104396459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
    ,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訴願人於105年3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機關
    仍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 105年4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15051
    00號裁處書(裁處書誤算工資金額,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993
    00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 4
    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 月15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第3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0條之 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
      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第22條第 2項規
      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70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
      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二、工資之標準
      、計算方法......四、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
      。」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
      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
      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
      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一
      、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元)或其他處罰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
      │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3.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君及○君等 2人擔任客艙長期間因機上工作表現、職能評量及績效評估等事由,訴
       願人基於企業經營上必需,經空服處評鑑委員會決議,依訴願人之工作規則及聘僱契
       約之規定,調整職務。該 2人有嚴重造成飛安之疑慮,倘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
       已無實益。
    (二)訴願人空服處紀律評鑑委員會根據訴願人空服處行政管理手冊第10章10.4.1.1(六)
       規定製作客艙長職能評量調查問卷、日常績效評估及機上工作表現,且訴願人做過問
       卷後發現○君及○君等 2人擔任客艙長卻以形同霸凌之方式對於組員,顯已不適合擔
       任主管職務。第1次調職後,○君及○君等2人對公司督導管理更是持續採取抵抗、不
       配合的態度,事經評鑑委員考量○君及○君等 2人之舉措可能造成飛安疑慮,故將其
       調任地勤工作。
    (三)本件調職行為符合調職5原則,訴願人未對○君及○君等2人之薪資作不利變更,原任
       空服員與調任之運務員,兩者職務俸級相同,均為 2職等、本俸2萬7,000元,若計入
       伙食津貼,運務員為2萬9,300元,尚超過空服員2萬8,900元,且二者工作內容不同,
       運務員無空勤風險性,因此未能領取飛行加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於104年10月2日將○君及○君等 2人由
      客艙長調動為空服員,短少給付○君及○君104年10月份工資,及於104年11月21日再將
      ○君及○君等2人調動為地勤人員,致薪資僅剩本俸、伙食津貼及運務津貼,有訴願人1
      04年9月22日及11月6日空服處評鑑委員會會議記錄、104年10月1日104人報字第179號及
      104年11月18日104人報字第205號人事通報、○君及○君等2人104年9月份至11月份出勤
      紀錄、薪資明細表、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訪談訴願人之談
      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君及○君等 2人有嚴重造成飛安之疑慮,倘應由勞資雙方事前商議決定
      已無實益及本件調職行為符合調職五原則,未對○君及○君等 2人之薪資作不利變更云
      云。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所明定,但法令另有規定
      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揆諸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是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原則上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而有關勞工工資之變動或勞工因職等升降致影
      響工資數額時,係屬勞動契約約定事項之變更,自應由勞雇雙方事前協商決定後,始得
      為之;又勞雇雙方於協商同意前,雇主不得逕依工作規則或相關會議決議,即對勞工逕
      行職等調降及減薪。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問:請問勞工○○○、○○○調職前後職位為何?......調職原因為何?答:○員及○
      員自空勤調至地勤......調職原因10月2日由原客艙長調降為空服員(,)為針對104年
      9月之問卷評量及機上工作表現(詳如104年 9月22日會議記錄及人事派令);11月21日
      由空服員調為桃園地勤,因為本公司認為與○員、○員針對10月 2日調降爭議無法達成
      共識,並覺得兩位員工喪失空服員的職責,及參考考績評比、工作表現,並考量兩位員
      工可能因心懷怨懟而有飛安疑慮之風險(詳如104年11月6日空服處評鑑委員會會議記錄
      及104人報字第205號人事通報)......。」及原處分機關104年12月9日訪談訴願人經理
      ○○○談話紀錄影本載以:「......答:......薪資為次月 5日先發放本俸及伙食津貼
      ,次月16日發放飛行加級(給),差勤費及其它獎金......國際零費(值國際線,1 小
      時給予2美金)飛加加(超過70小時以上之時數乘以飛加等級乘以1.5)。......問:請
      問○員、○員之調動於桃園,薪資結構有無變更?答:兩位調為地勤,因非空服員,故
      飛行加級(給)及相關飛行獎金即不發放,僅有本俸、伙食津貼及桃園運務津貼(即為
      交通津貼1800元)......。」均經訴願人之經理○○○簽名在案,且有訴願人104年9月
      22日及11月6日空服處評鑑委員會會議記錄、104年10月1日104人報字第179號及104年11
      月18日104人報字第205號人事通報等影本附卷可憑;且據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31日北市
      勞動字第 10535193600號函所附答辯書載以:「......三、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四)......訴願人於 2個月期間內兩度調動勞工職務致勞工薪資結構產生具體降低
      之結果(空服員之鐘點費由(客艙長)317元降為290元,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無飛行加
      給+飛加加項目)......(五)......訴願人未能提出可合法調動勞工之具體事證,僅
      依空評會之結論執行兩度降調勞工職務之作為,確實對○君等 2人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
      件不利之變更......。」本件訴願人片面調動勞工職務,其工作內容與薪資項目明顯不
      同,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且未經雙方協議,調動即非適法,是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
      工資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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