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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8.25. 府訴二字第1050912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大飯店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3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94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觀光旅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0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05年 1月8日
至14日間工作日為 6天,總工作時間為48小時(每日8小時X6天=48小時),超過法定每週正
常工作時間40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勞工○○○(下稱○君
) 104年12月31日出勤時間為14時53分至23時40分、○○○(下稱○君)為15時14分至次日
(105年1月1日)1時35分、○○○為11時00分至23時24分、○○○(下稱○君)為11時45分
至23時27分、○○○為11時35分至23時20分,未符法定程序經工會同意下使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違反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三)105年1月16日計有36名勞工請特別休假,惟當日為
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之法定假日,訴願人片面使未出勤勞工以特別休假扣抵,致勞工特別
休假日數短少,違反同法第38條規定;(四)訴願人工會同意在具備各項安全措施下,女性
勞工僅得工作至夜間 23時整,惟查104年12月31日每日出勤明細,女性勞工○君下班時間為
23時40分、○○○(下稱○君)為23時16分、○○○(下稱○君)為23時49分,均已逾前開
工會同意時間,違反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5年2月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
5302782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2月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05303194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2月22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且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 1項等規定,經本府以 102年10月2日府勞動字第10236159200號函處新臺幣(下
同)22萬元罰鍰,本次係第2次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 3月30日
北市勞動字第10530319400號裁處書,就上開各違規事項各處訴願人5萬元、2萬元、2萬元、
2萬元罰鍰,合計處11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4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5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6月16日補正訴
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32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
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第49條第 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
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
安排女工宿舍。」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
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80
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1年4月6日台81勞
動2字第09906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
法計給延時工資。」
97年2月25日勞動2字第0970130105號令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
工,放假一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
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
且應不妨礙其投票。」
102年 9月24日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函釋:「......說明:......二、查行政罰法第
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
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
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三、再查勞動基準法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如定有
期間者,徵諸其立法原意,對於雇主違法之行為,依其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屆滿時,即
屬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述之事業單位連續 2個月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
第 2項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因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不同,分屬不同
行為,可依說明二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後分別裁處。」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24 │34 │41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雇主未經工│對繼續工作滿│雇主未經工會同│
│ │日正常工作時│會同意;無│一定期間之勞│意,若無工會者│
│ │間超過 8小時│工會者未經│工,雇主未給│未經勞資會議同│
│ │,每週正常工│勞資會議同│予法定特別休│意,或雖經同意│
│ │作時數超過40│意,使勞工│假天數者。 │但未提供必要之│
│ │小時者。 │延長工作時│ │安全衛生設施,│
│ │ │間者。 │ │且未於無大眾運│
│ │ │ │ │輸工具可資運用│
│ │ │ │ │時,提供交通工│
│ │ │ │ │具或安排女工宿│
│ │ │ │ │舍,而使女工於│
│ │ │ │ │午後10時至翌晨│
│ │ │ │ │6 時之時間內工│
│ │ │ │ │作者。 │
├───────┼──────┼─────┼──────┼───────┤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 1│第38條、第79│第49條第 1項、│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項、第79條│條第1項第1款│第79條第 1項第│
│ │項第 1款及第│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 1│80條之1第1項。│
│ │80條之1第1項│及80條之 1│第1項。 │ │
│ │。 │第1項。 │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因吳君排定105年1月份每週六即 2日、
9日、16日、23日及30日等5日為其例假日,訴願人提供給勞檢員有關○君 1月份之每
日出勤明細表中,因疏失誤將前揭例假日輸入為休息日。○君於1月8日至14日間之正
確工作日為8日、10日、11日、12日及13日等5日,總工時40小時,可參照訴願人於陳
述意見時提供 3份資料佐證(105年1月20日提供勞檢員錯誤的資料、○君105年1月份
原始班表及其105年1月份正確的每日出勤明細表)。
(二)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因訴願人工會僅空言否認其同意延長工
時而為原處分機關誤信,惟訴願人前與工會因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涉訟,經臺灣高等
法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64號判決認定 81年8月13日有效期間屆滿而未訂新團體協約之
原團體協約,就有關勞動條件部分繼續為雙方勞動條件內容,雙方雖於86年12月31日
就有關加班費發放辦法另為協議,不再適用原團體協約第93條第 5項約定,惟該院並
未認定原團體協約就有關勞動條件部分全部無效,可知團體協約第91條現有之同意加
班明文約定,或工作規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均可證明訴願人延長工時係經工會同意
。原處分機關主張「縱依訴願人所訴延長工時有經工會同意,但仍已逾工會同意的內
容......。」擅自增加法律所原無之條件限制;況就訴願人所僱勞工○君、○君及○
君於 104年12月31日分別在23時40分、23時16分及23時49分下班,是否違反工會所同
意的延長工作時間,原處分機關既已認為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
,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再就同一行為處罰。
(三)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因訴願人業以通告方式告知已於 104年12月28
日排定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出勤者,應依原定班表出勤,僅得晚到
或提前下班投票,且出勤時間以加班方式給薪。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訴願人強制規定
員工於1月16日不出勤者視為休年假,容有誤解。而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2字第
0970130105號令釋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並無
規定原毋須出勤者不包括特別休假。
(四)訴願人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為104年12月31日○君下班
時間為23時40分、○君為23時16分、○君為23時49分,均已逾工會同意時間(23時)
。實則該 3人真實下班時間均為23時,但因○○幅員大,從工作單位到打卡室有段路
程,且某些同仁習慣梳洗完畢再打卡,又當時為跨年當晚,稍晚打卡也是人之常情所
致。附上○、○2人之陳情切結書各1份佐證。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每週正常工作時數超過40小時、未
經工會同意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強制員工以特別休假扣抵假日致員工特休天數減少、
未經工會同意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 6時之時間內工作等情,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
2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2月22日陳
述意見書、訴願人所僱勞工 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20日出勤明細、1
04年12月31日延長工時加班申請單、105年1月16日請假明細表、訴願人團體協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提供給勞檢員之○君 1月份每日出勤明細表疏失誤將例假日輸入為休息
日,○君於1月8日至14日間之總工時確僅40小時;其工會僅空言否認同意延長工時,惟
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均可證明其延長工時係經工會同意,原處分機關主張其延長工
時已逾工會同意內容,係增加法律所原無之條件限制,況就其所僱勞工○君、○君及○
君於 104年12月31日在23時後下班,已被原處分機關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49條第1項
之規定,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再罰;其業經通告已排定於105年1月16日總統副總
統選舉投票日出勤者,應依原定班表出勤,僅得晚到或提前下班投票,且出勤時間以加
班方式給薪,原處分機關逕自認定其強制規定員工於 1月16日不出勤者視為休年假,容
有誤解,而前勞委會令釋僅規定總統副總統選舉投票日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
並無規定原毋須出勤者不包括特別休假;原處分機關認為 104年12月31日○君、○君及
○君下班時間均已逾工會同意之 23時,實則該3人均為23時下班,但因前往打卡室需時
及跨年當晚員工稍晚打卡也是人之常情所致;故其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
32條第1項、第38條及第49條第1項等規定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雇主不得使女工
於午後 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
資會議同意後,且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或於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方得為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8條及第
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業單位如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
義務,若有違反,各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查本件:
(一)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0日訪談
其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105年1月出勤為何?答
:○員除了 1月1日、2日、7日、9日、 15日、16日休假,其他日子皆正常出勤,1日
正常工時 8小時......。」查○君105年1月8日至1月14日每日出勤明細,出勤時間皆
依班表所列時間上下班, 1月14日並無顯示為休息日,且會談紀錄明白表示其他日期
皆正常出勤,也無提及 1月14日為○員之休假日出勤,訴願人空言主張○員排定1月
份每週六共 5日均為其例假日,因人為疏失誤將例假日與休息日倒置,然並未提出具
體之事證供查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員於105年1月8日至1月14日中,出勤
6日,訴願人使勞工於1週正常工時達48小時,顯逾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已明,此部分原處分自屬有據。
(二)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0日訪談
其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 104
年12月31日出勤狀況為何?答:○○○(女)該日上班時間自14:53至23:40;○○
○(男)該日上班時間自 15:14至翌日1:35;○○○(女)該日上班時間自16:23
至翌日 1:28,但○員實為23:16下班,後續又刷卡。......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及女性夜間工作?答:勞工延長工時,於 102
年9月3日有發通知告知同仁加班相關事宜;本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已經工會同意女性
勞工可於23時前工作。團體協約已明定勞工延長工時規定......。」惟依勞動基準法
第 32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延長工時應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具體同意,訴願人雖主張
團體協約已同意延長工時,但業經工會表示其有效性已有疑問,現在訴訟中;再依卷
附團體協約第91條第3款規定:「前款供工作時間之延長,男性員工每日以不超過3小
時,女性員工每日以不超過 2小時為原則,但一個月內延長工作總時數,男性不得超
過46小時,女性不得超過32小時。」工會就同意勞工延長工時另有約定但書,查勞工
○○○、○君、○○○ 104年12月31日延長工時加班申請單,申請加班時間起迄時間
為20時至23時,均已逾團體協約所訂女性員工延長工時每日不得超過 2小時原則,訴
願人有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未符法定要件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
此部分原處分亦屬有據。至訴願人就此部分另主張○君、○君及○君於 104年12月31
日分別在23時40分、23時16分及23時49分下班,既經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之規定,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即不應再就同一行為處罰一節,參
照前揭前勞委會 102年9月24日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函釋意旨,雇主違反勞動基準
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
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按勞動基準法第 32條第1項規定係為
保障全體勞工身心健康,就勞工工作時間所為限制,而同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
障女性勞工人身安全,就女性勞工下班時間所為限制,兩者立法目的迥異,自難認原
處分有何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
(三)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部分,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4年3月17日通過
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定於105年 1月16日舉行,並於104年9月16
日公告在案,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0日訪談訴願人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
......問:請問勞工○○○、○○○、○○○105年1月16日出勤狀況為何?答:上述
三位員工該日沒有出勤,皆請年假(特別休假),故扣特別休假 1天。......問:請
問105年1月16日貴公司有誰請特別休假?答:該日請特休人員為○○○、○○○、○
○○、○○○、○○○、○○○、○○○等共36位......。」復參酌卷附訴願人所僱
員工 105年 1月16日請假單明細表1份,顯見訴願人使勞工未出勤扣特別休假1天。訴
願人雖主張 104年12月間已排定勞工特別休假,而遲至105年1月13日方以通告方式說
明,投票當日已排定為休假日,雇主不另給假或給薪,則訴願人未提醒員工該日為指
定應放假之選舉日。而按常理言,勞工若知投票日當日應放假 1日,豈會於投票日再
另行申請特別休假 1日,訴願人所為顯與一般未諳法令雇主要求勞工選舉投票日出勤
,未出勤者以特別休假扣抵之情事無異,致勞工特別休假日數短少,損及勞工特別休
假之權利,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四)有關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部分,原處分機關於105年1月20日訪談
其經理○○○之談話紀錄略以:「......問:請問勞工○○○、○○○、○○○ 104
年12月31日出勤狀況為何?答:○○○(女)該日上班時間自14:53至23:40;○○
○(男)該日上班時間自 15:14至翌日1:35;○○○(女)該日上班時間自16:23
至翌日 1:28,但○員實為23:16下班,後續又刷卡。......問:請問貴公司是否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及女性夜間工作?答:勞工延長工時,於 102
年9月3日有發通知告知同仁加班相關事宜;本公司於87年11月23日已經工會同意女性
勞工可於23時前工作。團體協約已明定勞工延長工時規定。」惟訴願人之工會對於女
性夜間工作,提出安全條件:「1.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夜間23時整。2.應提供免費交通
工具護送員工返抵住處並由駕駛人目送員工進入屋內。 3.應備有宿舍以供住宿。4.
前述 3項條件之中,任何一項未獲完全遵行時,員工得拒絕工作至夜間23時整。」查
訴願人所僱女性勞工○君 104年12月31日下班時間為23時40分,○君為23時16分,○
君為23時49分,均已逾工會同意時間23時,有其等該日出勤明細為憑,另原處分機關
於勞動檢查時訪談訴願人僱用之勞工表示,當日餐宴結束後尚需整理現場,才會晚下
班;出納○君也配合結帳等工作,工作完後才下班。勞工於工作場所若有提供勞務之
事實,仍算工作時間,訴願人使所僱女性勞工逾工會同意時間下班,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49條第1項規定,於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此部分原處分,亦屬有據。
(五)據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
五、惟查訴願人前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0條第 1項、第36條及第49條第 1項等規定
,經本府以 102年10月2日府勞動字第10236159200號函,就訴願人違反同法第24條部分
處16萬元罰鍰,其餘違規行為部分各處訴願人 2萬元罰鍰,合計處22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則本次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
規定,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規定部分各應
處 5萬元至20萬元罰鍰,其餘違規行為部分因均係第1次違反,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至
少應處14萬元罰鍰;惟原處分不察,僅認訴願人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部分係第2次違反
,而處 5萬元罰鍰,其餘違規行為部分均認定係第1次違反,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處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雖與前揭裁罰基準規定不合,惟基於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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