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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為民
    國105年5月24日、6月8日、13日及22日)、105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16402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載明「 ......受發文日期105年 6月27日受發文字號北市勞
      動檢字第10530516402號 訴願請求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024條加班費發放......2.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036條每7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3.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024
      條(按:應為第 37條)國定假日均應休假......4.違反勞動基準法第024條(按:應為
      第38條)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休......。」揆其真意,應對本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檢查日期民國【下同】105年5月24日、6月8日、13日及22日)亦有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客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府勞動局於105年5月24日、
      6月8日、13日及2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給予勞工 7
      日中至少有 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給予國定假日、未給予特別休假及未舉辦勞資會議
      ,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83條等規定,乃以 105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16402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105年5月
      24日、6月8日、13日及22日)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
      並敘明理由。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2日經由本府勞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0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勞動局檢卷答辯。
    四、查本府勞動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日期105年5月24日、6月8日、13日及22日),
      係該局就105年5月24日、6月8日、13日及22日實施勞動檢查結果所為之事實陳述。該局
      復以105年 6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0516402號函檢附該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
      訴願人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核該函及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之性質,係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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