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勞工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5.09.20. 府訴三字第1050912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39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約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起聘僱未經許可之香港籍勞工○○○(護照號碼:HAxxxx
    xxx ,下稱○君),擔任領隊及導遊從事接待旅客環島旅行等工作,案經本市勞動力重建運
    用處(下稱重建處)為釐清訴願人是否違法聘僱外國人工作,於105年3月24日詢問訴願人總
    經理○○○及製作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105年5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397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職字第10533739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5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5年 8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就業服
      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
      │           │國人者。                   │
      ├───────────┼───────────────────────┤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
      │元)或其他處罰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
      │           │下罰金。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1.對行為人依違規次數衡量:          │
      │元)         │ (1)第1次:15-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事項表(節
         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不得已之故觸法,承認確有疏失,然遭裁處15萬元實在過重。今年年初某家
       旅行社亦發生類似情況,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同樣工作,但只遭罰 5萬元。訴
       願人不敢要求免罰,但求能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讓訴願人受到與該旅行社一樣公平之
       待遇,獲得減罰至5萬元。
    (二)訴願人先前已在觀光局遭罰 5萬元,是否能夠依據行政罰法上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規定以及關於「一行為數罰」之規定,相同種類之處罰,從一重處罰即可。
    三、查重建處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發現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君之事實,有臺北市
      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辦理外勞查察案件結果一覽表、105年3月24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
      談話紀錄、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旺旺友聯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他旅行社相同情形只罰 5萬元及從一重處罰云云。按雇主禁止聘僱未經
      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處罰。查重建處105年3月24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內容載以:「......
      Q(問):請問是否認識香港籍○○○(香港身分證Axxxxxx)請說明與他的關係?請提
      供他的個資? A(答):認識。本公司於104年7月曾經聘僱他當領隊及導遊執行接待旅
      客業務。○○○(香港身分證 Axxxxxx)入境證號:102300005020,護照資料......本
      公司聘僱他帶團,他在104年7月22日至104年7月28日擔任領隊及導遊業務,帶旅客環島
      旅行:行程包括中正紀念堂 -礁溪-太魯閣......等處。Q(問):請問貴公司如何與(
      僱)○○○聯絡?請問酬勞多少? A(答):○○○隨團入境後本公司以電話及簡訊方
      式與他保持聯絡帶團情況。酬勞每團數千元。 Q(問):上述○○○所帶隊之旅遊行程
      是否辦理保險? A(答):是(有)。請參○○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號:0407BA5401號
      ,領隊:○○○。Q (問):請問○○○在臺灣是否領有導遊或領隊執照?是否知道就
      業服務法相關法令? A(答):沒有。不知道。因為該旅行團為香港人,所以對方要求
      廣東話導遊,本地市場找不到廣東話導遊人才......。」等語,並經訴願人總經理○○
      ○簽名在案;又按○○責任保險證明書影本記載,該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訴願
      人,領隊則為○君;另按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畫面資料影本所示,並無訴願人申請
      聘僱○君從事工作之紀錄,亦無○君經主管機關核准工作許可之紀錄;是訴願人聘僱未
      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他旅行社同樣情形只罰 5萬元及已遭交通部觀光局裁處等節。經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又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違反上開規定,第 1次
      裁處15萬元至30萬元;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個案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應無違誤;另
      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固明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與交通部觀光局就訴願人派遣未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執行導遊業務所為
      之裁罰,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並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
      認二者為一行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法定罰鍰最高為5萬元,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法定罰鍰最高為75萬元,依
      行政罰法第31條第 2項規定,由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依法仍應由原處
      分機關管轄。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1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