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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338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越南籍,其未經申請許可,即於「○○之家」(址設: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從事點餐及送餐等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移民署專勤隊)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7日派員在
    上開地址查獲。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 1
    項規定,以105年6月23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33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
      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
      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
      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
      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4條第
      1項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3                      │
      ├───────────┼───────────────────────┤
      │違反事件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  │第43條及第68條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
      │元)或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元)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來臺就學之外國留學生,於重建處等機關稽查前已於 105
      年4月1日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證,因認知有誤,以為提出申請就可以工作,實非故意違反
      法令,且訴願人已於同年 4月18日收到工作許可證,懇請給予免罰。
    三、查重建處會同移民署專勤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之事實,有重建處 105年4月7日談話紀錄及移民署專勤隊105年4月19日
      談話紀錄、訴願人工作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來臺就學之外國留學生,於重建處等機關稽查前已於105年 4月1日向
      勞動部申請工作證,因認知有誤,以為提出申請就可以工作,實非故意違反法令,且訴
      願人已於同年 4月18日收到工作證,懇請給予免罰云云。查就業服務法為保障國民工作
      權、維持社會秩序,進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
      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外國人如需於本國從事工作
      ,即應經雇主申請聘僱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可從事工作;如係外國留學生,亦應自行檢
      具相關資料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並經核准後,始可從事工作。另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
      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3條定有明文,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
      第 1項規定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復查重建處105年4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
      錄載以:「......問:本處於今日15時許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
      至○○家(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檢查,現場發現妳於店內招呼
      客人,是否正確?答:當時店裡沒客人,我站在店裡拿抹布擦手,在跟男老闆講話。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只叫他哥哥。問:妳何時開始到店內工作?由何人介紹?由何人面試
      ?面試時有無檢查妳的證件?答:我今年 2月才到店裡幫忙,是透過○○○的朋友介紹
      的,由男老闆面試,沒有檢查我的證件,因為我是學生,我只有每個禮拜四來店裡工作
      ,所以店員都知道我真的是學生。問:妳的工作時間為何?工作內容?工作由何人指派
      ?答:我今年 2月開始到店裡工作,工作時間是每個禮拜四中午下課工作到晚上八點、
      九點跟十點都有。工作內容是點餐、送餐。工作由男老闆指派。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
      ?由何人給付?幾號發薪?答:薪水1小時125元,上個月我工作四天,其中一週(星期
      四)我沒去,加上 2月工作一天,領到薪水6,100元整,是3月31日由男老闆的媽媽以現
      金給付。問:上班有無打卡?有無提供膳宿?答:有打卡。有供午晚兩餐,沒提供住宿
      。卡片名字是○○。問:是否知道沒有工作許可,不可在外工作之規定?答:我有去申
      請了,只是現在還沒下來,我有郵寄的收據可以提供......。」是訴願人未經許可從事
      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辯稱被查獲時工作證已在
      申請中,仍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為第1次違反,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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