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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5800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之
    規定,於105年5月31日資遣員工○○○等13人,惟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
    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
    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且無該條項但書規定之事由。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勞就字第 1053716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提具大量解
    僱計畫書等資料,經訴願人以105年6月23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7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35800601號函檢送同日北市勞就字第10
    535800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105年7月6日北市勞就字第105
      35800601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等予訴願人,且依訴願書所載訴願請
      求為免除罰金(按:應為罰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6日北市勞
      就字第10535800600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五、其他有關國
      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第33條第 1項規定:「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
      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第68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
      、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
      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雇人或從業人員之故
      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7年8月7日勞職業字第0970021073
      號函釋:「......二、就業服務法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
      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雇主資遣員工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3條但書不
      可抗力之情事,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就個案事實調查後為個案認定,
      非一體適用。」
      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說明......三、......有關就業
      服務法第33條所稱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
      止勞動契約者。前開情況均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勞工
      之事由,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新│   統一裁罰基準   │
      │ │ 違反事件 │(就服法│臺幣:元) 或其他│   (新臺幣:元)   │
      │次│      │)   │處罰      │            │
      ├─┼──────┼────┼────────┼────────────┤
      │9 │雇主資遣員工│第33條第│處 3萬元以上15萬│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 │時,未於員工│1項、第6│元以下罰鍰。  │下:          │
      │ │離職之10日前│8條第1項│        │1.第1次:3萬元至6萬元。 │
      │ │,將被資遣員│    │        │……          │
      │ │工之姓名、性│    │        │            │
      │ │別、年齡、住│    │        │            │
      │ │址、電話、擔│    │        │            │
      │ │任工作、資遣│    │        │            │
      │ │事由及需否就│    │        │            │
      │ │業輔導等事項│    │        │            │
      │ │,列冊通報當│    │        │            │
      │ │地主管機關及│    │        │            │
      │ │公立就業服務│    │        │            │
      │ │機構者。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9  │就業服務法 │第33條「受理資遣通報」             │
      │  │      ├────────────────────────┤
      │  │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近年營運不佳,資金短缺,人員遇缺不補,原人事專員
      離職後由一般員工代理其職務,代理人不具有就業服務法相關法令之知識及經驗,以為
      資遣名單是與勞、健保退保單一併寄出即可,致未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請體諒員工在
      無專業知識的情況下所造成的無心之過,免除3萬元罰鍰。
    四、查訴願人於105年6月1日通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05年5月31日資遣員工
      ○○○等13人,未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
      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
      冊通報原處分機關,有資遣通報資料查詢結果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人事專員離職後由一般員工代理其職務,代理人不具有就業服務法相關
      法令之知識及經驗,致未依規定辦理資遣通報,請免除 3萬元罰鍰云云。按就業服務法
      第33條資遣通報期間之規定,旨在藉由執行資遣通報方式,規範雇主通報義務,儘速將
      被資遣員工之資料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協助被資遣勞工再就業,
      違反者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查本件訴願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
      105年5月31日資遣13名員工,卻遲於105年 6月1日始通報原處分機關;參酌前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100年 6月1日勞職業字第1000074034號函釋意旨,有關就業服務法第33條所稱
      資遣係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及第20條所規定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情況非短時間即可形成,並非不能預告,因此課予雇主辦理資遣通報之義務。而查本件
      訴願人於訴願書記載因近年營運不佳,資金短缺,最後不得已選擇大量裁員,是其與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並非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但書所稱之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
      之情事,訴願人未依規定於員工離職10日前通報原處分機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足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訴願人所僱用人
      員之故意、過失,即推定為訴願人之故意、過失,是訴願人尚難以代理之員工不熟悉相
      關法規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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