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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19. 府訴二字第1050913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9947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係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日郵寄「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陳述意見書」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年8月2日以電話詢問訴願人略以:「
......發(即發話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有關本局於105年8月2日收到您於105年8月1日
之陳述意見書,經查您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款之陳述意見書(簽署日期 105
年3月24日)本局已經收到,並於105年 5月12日裁處在案,請問您這次之陳述意見書之
目的為何?受(即受話人訴願人○○○):我要提出訴願......」,是訴願人欲提起本
件訴願,有原處處分機關職業安全衛生科公務電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105年1月28日派員查察,發現訴願人指派其所
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看護工○○○(下稱○君)於所經營之「○○商行」(址設:本市萬
華區○○街○○巷○○號)從事處理雞肉等許可以外工作,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3款規定。嗣重建處於 105年2月22日訪談○君及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且經訴願人以
105年3月24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2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9947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5年8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1994700號裁處書係於105年 5月18日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提起訴願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準此,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裁處書達到之次日(即
105年5月19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
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6月17日(星期五)。然訴願人於 105年8月2日始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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