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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1. 府訴二字第105091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藥局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73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未分類其他醫療保健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5年 4月1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其所僱勞工○○○(下稱○君)105
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7日及1月29日正常工時為12.5小時,超過法定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8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5年4月19日北市勞動檢字第
10530456701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以105年5月1
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735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5年5月19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 1
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
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473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
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6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
十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
、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
)台勞資二字第 0049975號函釋:「......有關僱傭關係有無之判定標準,向以『人格
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人格之
從屬』係指(一)對雇主所為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二)業務遂行過程中有
無雇主之指揮監督(三)拘束性之有無(四)代替性之有無;勞務之對價報酬係指,在
指揮監督下因『工作所獲得之工資』;『其他法令之規定』如勞工保險適用之對象、薪
資所得扣繳之對象、事業單位規則適用之對象等......。」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六、本院按:......(四)......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
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
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
│ │超過40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藥師人力短缺,與藥師○君溝通後達成協議,委任其於訴
願人無法至藥局處理調劑及藥局進出貨品時,負責獨立處理藥局事務並調劑藥品,並簽
定委任契約,因雙方屬委任關係,且藥師係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執行業務者,並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相關工時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使其所僱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超過 8小時之
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05年4月1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105年4月12日及14日談話紀
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5月19日陳述意見書、訴願人所僱勞工○君 105
年1月份出勤卡、1月份薪資明細、訴願人藥師薪資計算方式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藥師人力短缺,與藥師○君協議,委任○君於其無法至藥局處理調劑
及藥局進出貨品時,負責獨立處理藥局事務並調劑藥品,並簽定委任契約,因雙方屬委
任關係,且藥師係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執行業務者,並不適用勞基法之相關工時規定云
云。按僱傭關係有無,係以「人格之從屬」、「勞務之從屬」、「勞務之對價」及「其
他法令之規定」為依據;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
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勞
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違反者,處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
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及前勞委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
第0049975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105年4月12日訪談訴願人之受託人○○○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
○○與雇主約定工作時間為何?答:分為早、晚班。早班為8時至16時,中間休息1.5小
時;晚班為15時30分至23時,中間休息 1小時......問:......○○○當日係擔任何種
班別?答:當日為全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23時,中間休息2.5小時。......」又
105年4月14日訪談訴願人員工「○醫師」之談話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事業
單位為何有全天班的班別?係如何排定?工資如何計算?答:因為人力不足,所以才安
排勞工上全天班,也就是早班加晚班。全天班薪資是以白班薪水3000元加上晚班薪水32
80元,共計發給 6,280元。問:因為你們原本就約定全班的工作時間就是白班加晚班,
自上午 8時至23時......薪資也是白班加晚班的工資,沒有另外給付加班費,是否正確
?答:對......沒有另給加班費。......」另查卷附○君105年 1月份出勤卡影本,105
年1月2日、1月11日、1月14日、1月17日及1月29日皆為上午約 8時前刷上班卡,約23時
左右刷下班卡,與前揭訪談內容相符,是訴願人使勞工○君於105年1月2日、1月11日、
1月14日、1月17日及1月29日,每日正常工時達12.5小時,顯逾法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上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已明,原處分自屬有據。又查卷附
訴願人與○君所簽訂之「委任契約」,其中第 2點「工作範圍」之(一)約定,○君須
接受訴願人之指導監督,遵守工作守則,並依據訴願人員工工作手冊內容,從事藥局處
方箋調劑、藥品等款項收支及相關行政工作;第 8點「責任義務」則約定○君於契約期
間應接受訴願人工作上之指揮、監督及調遣等事項,第3點至第6點則規範○君之出勤時
間、地點、請假及特別休假等,及約定依工作班別總數計算而給予報酬;依前揭前勞委
會88年11月18日(88)台勞資二字第0049975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1
7 號判決意旨,該「委任契約」之拘束性已足認係「人格從屬性」之體現,訴願人對○
君有指揮監督權限,○君對訴願人顯具有從屬性,應認雙方之契約關係具有勞動契約性
質;訴願人尚不得以與○君簽訂之契約名稱為委任契約為由,而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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