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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2. 府訴三字第105091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200
    號裁處書及民國105年 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2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5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經營其他商品經紀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5
    年5月3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下稱○員)等8
    人105年2月及3月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
    05年6月 2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366700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即日改
    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另以105年6月
    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 6月23日以書面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
    反該條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12月 2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802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
    本次係第 2次違反該條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並審酌訴願人未給付勞工工資逾27萬元,勞工受
    損權益甚鉅,應受責難程度高,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
    2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
    裁處書於105年7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5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5年 8
    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載以:「收受公文文號:105年7月5(應為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
      號」,惟事實欄載以:「......受裁處人受責難程度高,裁處罰鍰20萬元......懇請
      貴單位取消此次繳款......」,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2
      00號裁處書影本為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105年7月5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532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2條第 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
      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10                          │
      ├───────┼───────────────────────────┤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
      ├───────┼───────────────────────────┤
      │法條依據(勞動│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基準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 │
      │新臺幣:元)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其他處罰   │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新臺幣:元)│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
      │       │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員工薪資晚發問題,緣於業主延遲給付,並非蓄意延遲發薪。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付所屬勞工○員等8人105年2月及3月工資,審認訴
      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30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訴願人105年2月薪資撥付紀錄、○員
      等8人105年2月及3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因業主延遲給付,並非蓄意延遲發薪云云。按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
      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違反者,
      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
      年 5月30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談話紀錄等影本分別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事......」「......被詢人
       姓名 ○○○ 職稱:人事部......問:請問上述抽水站派駐人員,以○○抽水站為
      例,105年2~3月薪資給付情形?答:本公司與員工約定,每月10日給付前 1個月工薪,
      但因工程費用需(須)向台(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請款,請款作業需時間並待
      水利工程處核撥款項後公司才有足夠資金發放薪水給勞工。因此前述抽水站派駐員工薪
      資部分,於105.4.1才補發放勞工......等人105年2月份工資,3月份工資因水利工程處
      尚未核撥工程款,迄今(105.5.30)仍未發放。問:前述○○抽水站員工 105.2月薪資
      是否已全額給付?答:尚有值班人員值班津貼,同樣因水利工程處未核撥款項,因此迄
      今(105.5.30)尚未給付。......」經會談人○○○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105年2月薪
      資撥付紀錄、○員等8人105年2月及3月薪資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未全額直接給
      付所屬勞工○員等8人105年2月及3月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另薪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縱
      業主未核撥或延遲核撥相關款項予訴願人,惟此係訴願人之經營風險,尚難以此為由主
      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次違規,並考量訴願
      人積欠工資數額逾27萬元,勞工受損權益甚鉅,應受責難程度高,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處其20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關於105年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105年 7月22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7953800號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訴
      願人所提陳情予以回復,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訴願救濟規定之說明,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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