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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09.22. 府訴二字第105091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6
782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僱用勞工 2人承作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6日之
職業災害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一)訴願人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全區外牆施工
架)從事外牆修復作業,未於開口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工○○
○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第1次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
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二)訴願人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
外牆施工架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時,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第 1次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勞檢處當場製作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
談紀錄並命訴願人停工改善,並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554900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計 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訴願人違反前
述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較重,乃依職安
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 1款、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105年 6月1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5678200號裁處書,就上開違規行為分別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3萬元罰鍰,因屬同一違法態樣,逐一累加裁處 9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
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
、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
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第
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4條
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
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事業單位勞動場
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
院治療。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
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
...之規定......。」第49條第1款及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
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
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
五條......之情形。」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標
準適用於從事營造作業之有關事業。」第19條第 1項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
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
、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一.五公尺以上之場所
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 6點規定:「處分機關對於事業
單位違反依職安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之多項不同法條,而屬同一違法態樣者,罰鍰金
額得就違反法條數,逐一累加至最高罰鍰金額。」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雇主或事業單位
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1.股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勞工總人
數超過三百人者。3.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
超過一億元者。(二)乙類:非屬甲類者。」第 4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6 │
├───────┼───────────────────────────┤
│違反事件(職業│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安全衛生法) │全衛生設備: │
│ │…… │
│ │(5)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
│ │ 危害。 │
│ │…… │
├───────┼───────────────────────────┤
│法條依據(職業│第43條第2款 │
│安全衛生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
│新臺幣:元)或│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 │
│(新臺幣:元)│2.乙類: │
│ │ (1)第1次:3萬元至5萬元。 │
│ │…… │
│ │3.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者:最高得│
│ │ 處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 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均有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但因適逢防護設備更新安裝,致
勞工受傷,當下已立即停工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
,有勞檢處105年5月26日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監督檢
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均有依規定設置防護設備,但因適逢防護設備更新安裝,致勞工受傷,
當下已立即停工改善,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雇主對有墜
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揆諸職安法第4條、第6條第 1
項第5款、第43條第2款、第49條第1款及第2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8條等規定自明。查訴願人為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
對於高度 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全區外牆施工架)從事外牆修復作業,未於開口處設
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所僱勞工楊少廷發生墜落受傷住院職業災害;又
對於高差超過 1.5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工作場所,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
具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及職安法第
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有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
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尚難徒依訴願人上開主張即遽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 1項、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8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計2項違規事項;並審認訴願人
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 2項之職業災害,影響勞工生命安全,違規情節較重
,爰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4
點、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予以裁處9萬元(
6萬元+3萬元=9萬元)罰鍰,並依職安法第49條第 1款及第2款規定公布訴願人姓名,
即難謂有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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