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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09.22. 府訴三字第1050913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
    40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所屬○○院區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為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
      關認可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於審查財團法人台灣省○○○
      院附設○○醫院(下稱○○醫院)民國(下同) 105年4月1日北仁附醫人字第105013號
      函報備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等資料,查認訴願人所屬○○院區辦理勞工體格及
      健康檢查係由醫師○○○(下稱○君)執行該業務,有醫事人員異動而未報請當地勞工
      主管機關備查之情形,違反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下稱健
      檢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又訴願人所屬○○院區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應由所
      聘僱醫事人員為之,惟○君執業登記於訴願人附設○○門診部,與訴願人○○院區係屬
      不同之醫療機構,非受聘僱於訴願人所屬○○院區執行業務,卻使○君於所屬○○院區
      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違反健檢辦法第16條第3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05年4月11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3786500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5年4月22日北市醫仁字第10532514200號函檢附陳述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原處
      分機關再以105年 4月2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947300號函請本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
      說明○君執業登記場所及訴願人所屬○○院區與所附設○○門診部是否屬同一醫療機構
      等疑義,經衛生局以105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139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君執業登記於訴願人附設政大門診部,且訴願人所屬○○院區與所附設政大門診部係
      屬不同之醫療機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屬○○院區違規屬實,違反健檢辦法第 1
      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 3項規定,爰依健檢辦法第21條、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
      第3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以105年 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240900號裁處書(裁
      處書誤載代表人,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5年8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10545547600號函更正在
      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予以警告並限即日改正,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 105年5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6月3日於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不服,於105年7月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各業......。」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5項
      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一、
      一般健康檢查。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第二項醫療機構
      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8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
      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
      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三、醫療機
      構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第49條第2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
      、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
      十八條之情形。」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1條規定:「本辦
      法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認可醫
      療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之醫療機構。」第10條第3項、第4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原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
      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或新增者,應於異動或新增後三十日內,依前項公告方式登錄,
      並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未依前項規定報請備查前,異動或新增之醫事人員
      ,不得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行為時第11條第 2項規定:「認可醫療機構原
      申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有異動者,應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
      ..。」第1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認可醫療機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類別,
      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第一項之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
      。」第21條規定:「認可醫療機構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主管機關
      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令其限期改正。」第22條第 6款規定:「認可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處分,並令
      其限期改正:......六、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第28條規定:「
      本辦法除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
      自發布日施行。」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4年9月25日勞職綜4字第1040012309號函釋:「......二、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0條規定略以,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上開檢查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為之;有關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
      、管理、檢查醫師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三、......有
      關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依醫療法規支援報備之規定,有其立法目的,尚與本辦法無涉,醫
      療機構依本辦法申請認可,經認可後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勞工健檢業務。四、本辦
      法 ......第16條第3項,有關該規定之『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應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
      僱醫事人員為之』,意指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係由該認可醫療機構全職僱用,且執
      業登記於該認可醫療機構者,若以其他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支援辦理,與上開規定不符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2 │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附設門診部乃85年市政府組織編制修編,因健康服務中心無醫師編制,故分離
       出門診業務由各市立醫院接辦所設。門診部依據「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與醫院有不同
       的醫療機構編號。實務上附設門診部之醫師,均隸屬於訴願人,執業登記於院外門診
       部係為配合任務所需,若僅因執業登記地點不同而限制執行訴願人整體性業務,公家
       醫院業務推展勢必產生相當阻礙。
    (二)醫療機構辦理勞工健檢,而原處分機關就「聘僱」為嚴格解釋,認醫師須執業登記於
       訴願人院內才可執行該業務,然而,醫師之執業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向衛
       生主管機關為支援報備,即可為之,原處分機關之見解,有礙醫療業務之推行,請求
       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所屬○○院區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之醫事人員異動而未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
      關備查及非由訴願人所屬○○院區聘僱之醫師辦理,有○○醫院 105年4月1日北仁附醫
      人字第105013號函暨所附105年3月勞工特殊健康檢查結果報告書等資料、勞動部職業安
      全署104年3月17日電子郵件及衛生局105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13900號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附設門診部之醫師,均隸屬於訴願人,執業登記於院外門診部係為配合任
      務所需及醫師之執業依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經事先向衛生主管機關為支援報備,即可
      為之云云。按辦理勞工體格檢查及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所屬之醫事人員有異動者,應於
      異動後報請當地勞工主管機關備查,為健檢辦法行為時第11條第2項(即105年7月1日施
      行之第10條第3項)所明定;又健檢辦法第16條第3項並規定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應
      由認可醫療機構所聘僱醫事人員為之;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4年9月25日勞職綜4
      字第1040012309號函釋略以,辦理勞工健檢之醫事人員係由該認可醫療機構全職僱用,
      且執業登記於該認可醫療機構者,若以其他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支援辦理,與規定不符
      。本件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署104年3月17日發予訴願人之電子郵件載以:「......B.
      執業地點非○○院區: ......○○○(政大),請從附表六移除這 ......醫師......
      」及衛生局105年5月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513900號函載以:「......說明:......
      二、 ..... .(一)......『○○○』執業登記於本市○○醫院附設○○門診部。(二
      )本市○○醫院○○院區與本市○○醫院附設政大門診部係屬不同之醫療機構......。
      」則○君執業登記地點非○○院區,○○君自不能於○○院區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
      業務,然訴願人卻由○君於訴願人所屬○○院區執行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即屬醫
      事人員已異動而未報備,且非由該醫療機構聘僱醫事人員執行該項檢查業務,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健檢辦法第10條第3項及第16條第3項規定,而依健檢辦法第21條、
      第22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8條第3款、第49條第2款等規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尚
      難以實務上附設門診部之醫師,均隸屬於訴願人等情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又本件醫事人員異動未報請備查一節,應援引健檢辦法行為時第11條第 2項規定,而原
      處分機關裁處書逕援引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健檢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雖有不當,但
      不影響本件適用健檢辦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置。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
      ,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予以警告並限即日改正,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請假
                                   副局長 林淑華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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