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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3. 府訴一字第1050913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
0524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承作本市中山區○○○路○○號之裝修(道具組裝)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1日派員檢查查認:(一)訴
願人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
定 ;(二)訴願人於工區使用未符規定之合梯,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勞檢處乃當場製作營造工程
監督檢查會談紀錄,並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簽名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43條第
2款、第49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點項次
6規定,以105年4月22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605240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合計6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05
年7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查該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
郵政機關按訴願人營業地址(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寄送,於105年4月27日送達,有蓋有訴願人公司章戳及接收郵件人員簽名之
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5年4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5年 5月27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105年
7月4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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