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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三字第1050913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62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污染整治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16日及6月2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使所屬勞工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
第 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出勤,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加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乃以105年6月8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5360240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
即日改善,並得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提出異議。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年6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62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7月1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
反該條規定經本府以101年3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132513800號、101年12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
140858500號及103年5月23日府勞動字第10332933800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係第 4次違反
該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法次數、經營規模及應受責難程度,乃依同法第79條第
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等規
定,以105年 7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6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7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5年8月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
假。」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
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79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
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函釋:「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投票日各
公民營事業單位對具有投票權員工依左列原則給假:一 星期日或原屬休息日舉行投票
,不另放假。二 星期六或工作日舉行投票,按往例放假一日。三 因行使選舉權、罷
免權,放假日工資照給。如放假日仍須其繼續到工者,應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加給其
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但應不妨礙其投票。」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
二字第0970130105號函釋:「核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指定應放假之日。具投票權且該日原屬工作日之勞工,放假一日;
原毋須出勤者,不另給假給薪。所稱放假一日,係指自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
四小時。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日出勤者,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且應不妨礙其投
票。」
98年 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主旨:重申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
僱用之勞工,其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範......。」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35 │
├─────────┼─────────────────────────┤
│違規事件 │雇主未給付勞工例假日、休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之工資者;│
│ │及使勞工同意於上述休假日工作,而未加倍發給工資者。│
├─────────┼─────────────────────────┤
│法條依據(勞動基準│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法)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幣:元)或其他處罰│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應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臺幣:元)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 │善者,應按次處罰: │
│ │…… │
│ │4.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承攬○○股份有限公司車站服務工作,依勞務契約派遣人力
至各場別工作,相關勞動條件皆依契約執行,訴願人對派遣之人力並無直接管理權。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使所屬勞工於105年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 9屆立法委
員選舉投票日出勤,惟未依規定加給工資,審認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
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5年 6月2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訴願
人所屬勞工105年1月出勤紀錄、薪資明細表及輪值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依與○○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務契約派遣人力,並無直接管理權云云。按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
5年 1月16日(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派遣勞工為人力派遣公司所僱用之勞工,權益應符合勞動基準法規範;
雇主違反休假日工資給付規定者,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等;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39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 1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等規定、內政部74年11月 8日(74)台內勞字第357091號、前
勞委會97年 2月25日勞動二字第0970130105號及98年 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
函釋意旨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 2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
....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會談人 姓名:○○○ 職稱:人事....
..勞工人數......合計 2,500人......問:請問勞工......105年1月16日出勤,是否給
予加倍薪資?答:公司沒有給員工加倍薪資,可是如果員工在上班時間,公司會讓員工
投票,不會另外扣薪,若住的(得)較遠的員工,則會自行排休投票,公司不會拒絕員
工排休投票。......」經會談人楊○○簽名確認,並有訴願人所屬勞工105年1月出勤紀
錄、薪資明細表及輪值表等影本附卷可憑;則訴願人使所屬勞工於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應放假日工作,惟未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違規事
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雖係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契約,並依契
約派遣人力至該公司場所服務,惟該經派遣之勞工仍為訴願人所僱用之勞工,依前揭前
勞委會98年 4月14日勞資二字第0980125424號函釋意旨,訴願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辦理所屬勞工相關權益事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4
次違規,並考量訴願人之經營規模及應受責難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30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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