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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一字第1050913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 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
    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非法容留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中文姓名:○○○,下稱○君),於民國(下同
    )105年4月11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訴願人舉辦之影像技術分享講座
    ,從事短期攝影分享教學等工作。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
    )查獲,並於105年4月22日及25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及○君,製作談話紀錄後,
    移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乃以10
    5年5月9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1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5年5月18日以書
    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否認有容留○君從事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因係第 1次查獲違規,原應裁罰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惟審酌訴願人不知法令,亦未向學員收取費用,且容留時間短暫,乃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以 105年6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10534126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
    之一5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 7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從事工作。」第 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
      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
      55號令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指『自然人
      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
      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法務部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函釋:「主旨:......行政罰法第18條適用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說明:......三、......不得以本法第18條第
      1項之事由,作為同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
      98年 2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04348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3項......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減輕』
      (如第9條第2項及第 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如第 8條但書、第12條但
      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以
      下簡稱就服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       │34                        │
      ├─────────┼─────────────────────────┤
      │違反事件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
      ├─────────┼─────────────────────────┤
      │法條依據(就服法)│第44條及第6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
      │幣:元)或其他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 (新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臺幣:元)    │ (1)第1次:15萬元至30萬元。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公
      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   │9                           │
      ├─────┼───────────────────────────┤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
      ├─────┼───────────────────────────┤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5條、第75條「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影片或照片,證明當日活動現
      場確實有聘僱外籍人士,當日亦未有任何相關單位前來查證。訴願人可提供證明文件證
      明○君係來臺觀光,並非聘僱關係,且其已回國,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非法容留外國人○君於105年月4月11日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訴願人舉辦之影像技術分享講座,從事短期攝影分享教學等工作。有重建處105年4
      月21日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105年4月22日、25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
      君之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談話紀錄及訴願人與○君所屬○○公司簽訂之契約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當日活動現場確實有聘僱外籍人
      士﹔○君係來臺觀光,並非聘僱關係云云。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
      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上
      開規定所稱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
      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
      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亦有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
      5655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依卷附○○公司與○○公司簽訂之契約記載略以:「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甲方)謹訂於105年4月11日與105年4月18日與105年4月
      24日,誠摯邀請○○公司(簡稱乙方)攝影師○○○先生來台(臺)灣舉辦影像技術分
      享講座......受邀外國人名單 姓名 中文 ○○○ 英文 ○○○......聘雇(僱)期間
      105.4.11至105.4.25......職稱攝影師 ......工作內容 同業影像技術交流分享與指導
      ......。」是依該契約約定內容,訴願人於105年 4月11日至4月25日間,聘僱○君為訴
      願人公司擔任影像技術分享講座。另查:
    (一)重建處105年4月22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 ....Q(問
       ):請問是否認識○○○(下稱○君)請說明與他的關係?請提供他的個資? A(答
       ):認識......本公司於105年 4月11日14:00-19:00當日曾經邀請他與同業分享並
       指導攝影技術,也就是上課時請他先分享經驗,大家拍完會請他指導,問他的意見,
       當日台北教室指導的學員共15人,地點在本公司承租之攝影棚(地址: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從事攝影技術分享......我們公司聘僱○君從事短期攝
       影分享教學......Q(問): ......請問酬勞多少?請問學員每人收費多少? A(答
       ):......我們公司與○君的攝影公司(○○)有簽訂契約......屬於無酬勞之合作
       方式。我是以藝術會友,並未向學員收費......。」
    (二)重建處105年 4月25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略以:「......Q(問):請問是否認
       識○○(股份)有限公司之○○○?請說明與她的關係? A(答):認識,我與○○
       (股份)有限公司○○○有合作業務之關係,應其邀約我們合作辦理影像技術交流與
       指導的分享會,於105年 4月11日14:00~19:00當日我曾在她安排之地點與攝影同業
       分享並指導攝影技術......我的工作就是從事攝影技術分享......我們是短期合作關
       係,我參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安排的場次--從事攝影技術教學......
       Q(問):......請問酬勞多少?A(答):......我在馬來西亞的攝影工作室○○..
       ....與○○(股份)有限公司有簽訂契約......屬於無酬勞之合作方式......。」
      上開談話紀錄分別經其等 2人簽名確認。是訴願人有非法容留未取得許可之○君於本市
      從事工作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五、惟依前揭法務部 94年11月30日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
      348號函釋意旨,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同法定有
      「減輕」(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
      書、第12條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同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本件原處分機關因考
      量訴願人為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及不諳法令,乃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
      3項規定,衡酌減輕罰鍰至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然訴願人是否為
      第 1次違反規定,非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其僅為原處分
      機關依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項規定就訴願人違規情節所作裁量之事由,自無行政罰法第
      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屬第1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5萬元之三分之一即5萬元罰鍰,雖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不合
      ,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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