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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5.10.04. 府訴二字第105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0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4日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一)訴願人所僱勞工○○○(下稱○君)等人於105年3月有 1週出
勤逾40小時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二)訴願人所僱勞工○○○(下
稱○君)等人於105年 3月有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超過12小時,且延長之工
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違反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爰以105年5月11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530478401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即日改善。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5
年5月20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5年5月30日前就其所涉上開違反勞
動基準法等情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105年6月 1日(收件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等規定,以105年6月6日北市勞
動字第105305160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處 4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該裁處書於105年6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5年7月1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001號函,惟該函僅
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5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000號裁處書等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5年7月11日)距原處分機關 105
年6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516000號裁處書之送達日期(105年6月8日)雖已逾30日,
惟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5年7月 8日(星期五),因是日為尼伯特颱風
來襲,臺北市全天停止上班上課,而該休息日之次日(105年 7月9日)為星期六,依行
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次星期(105年 7月11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訴
願人於105年7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 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
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第32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
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
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
......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
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 │18 │25 │
├──────┼──────────────┼─────────────┤
│違規事件 │雇主使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超│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
│ │過 8小時,每週正常工作時數超│正常工作時間,1 日超過12小│
│ │過40小時者。 │時,1個月超過46小時者。 │
├──────┼──────────────┼─────────────┤
│法條依據(勞│第30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 1│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
│動基準法) │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
├──────┼──────────────┼─────────────┤
│法定罰鍰額度│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新臺幣:元│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或其他處罰│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
│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
│ │。 │按次處罰。 │
├──────┼──────────────┼─────────────┤
│統一裁罰基準│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違反者,除依違規次數處罰如│
│(新臺幣:元│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
│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處罰: │,應按次處罰: │
│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 │…… │…… │
└──────┴──────────────┴─────────────┘
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
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
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
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
│項次│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
├──┼──────┼────────────────────────┤
│16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開店初期,試營運初期之操作生疏與超出預期之來客數導致
缺工情況嚴重,在無心的疏忽上,造成所有同仁體力上超時的工作付出;訴願人立即縮
短店面營業時間,確實調整所有同仁的工作時數在每週40小時。請原處分機關依上述內
容,重新裁量。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實施勞動檢查,以勞工○君為例,原處分機關查認○君
105年3月1日(星期二)至3月7日(星期一) 之該週出勤逾40小時;另以勞工○君為例
,其於105年3月13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達13小時,且勞工○君、○君及○
○○(下稱○君)於105年3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88.5小時、56小時及65.5小時等情;
上開情事有○君、○君、○君之105年3月出勤紀錄及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 4日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試營運初期之操作生疏與超出預期之來客數導致缺工情況嚴重,屬無心
的疏忽;且訴願人立即縮短店面營業時間,確實調整所有同仁的工作時數在每週40小時
云云。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 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次按雇主延
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
得超過46小時;違反者,各得處 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揆諸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1項、第32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等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5年 5月4日訪談訴願人之行政人員○
○○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有限公司
......會談人......○○○......職稱:行政......勞工人數......合計 7人......問
:......勞工之上班時間為何?中間是否給予休息時間?答:......勞工上班時間分 9
:00~18:00、11:00~20:00 及13:00~22:00,中間有一小時的休息時間,由員工輪
流去休息......每一班別一日工時8小時......。問:請問勞工○○○105年 3月13日工
作時間?公司核給幾小時加班費?金額如何計算?答:○員出勤時間8:29~22:52,共
出勤14小時23分,公司核給○員該日加班時數 5.5小時......核給○員加班費1352元。
問:請問勞工○○○ 3/1~3/7、3/8~14、3/15~3/21、3/22~3/28各週正常工時?答:扣
除休息時間後各週正常工時各為48小時、48小時、32小時、48小時。......」並有○君
及○君105年3月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憑;則以○君為例,其105年3月1日至3月 7日之
該週工作總時數達48小時,訴願人使勞工 1週工作超過40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堪予認定。復查卷附上開原處分機關105年5月4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
本記載訴願人與勞工約定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又依卷附○君、○君、○君之105年 3月
出勤紀錄等影本所示,訴願人使○君105年3月13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超過12小時,
且○君、○君及○君於105年3月分別有延長工作時間88.5小時、56小時及65.5小時,訴
願人亦有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 1個月超過46小時等情,則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
條第 2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是訴願人就上揭違規事實,尚難以其操作生疏、缺工
情況嚴重,或事後已確實調整其所僱勞工之工作時數在每週40小時為由,主張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就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各處2萬元罰鍰合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林 淑 華(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代理局長 林淑華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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